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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黄筠雅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傳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泰山國民小學」,無償提供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昀霖施用而轉讓之。嗣葉昀霖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臺中市○○區○○路0號和欣客運轉運站滋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葉昀霖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器具,復於113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葉昀霖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3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1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橋檢偵卷第29至30頁、審訴卷第164、170、172頁),並經證人葉昀霖證述明確(中檢毒偵卷第25至29、68頁、橋檢毒偵卷第2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中檢毒偵卷第31至35、47頁、中檢核交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25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葉昀霖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轉讓對象葉昀霖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將擴散施用毒品人口,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屬微量,轉讓之對象僅1人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參酌以其有轉讓偽藥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175至183頁),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業工、雙腿斷掉之個人健康狀況(審訴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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