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鴻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卷第114、116至1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則被告既係以持鐵條破壞大門、側門之方式並踰越大門進入行竊,其所為已該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不得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同時構成複數之加重規定,惟仍僅構成一加重竊盜罪,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為貪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併斟酌被告竊取之犯罪手法、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電池、茶葉、神明金牌(塑膠製)、志工背心、錢母2組、現金200元(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竊得200元,見易卷第11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時使用鐵條,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1 電池 2 茶葉 3 神明金牌(塑膠製) 4 志工背心 5 錢母2組 6 現金新臺幣2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0號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福龍宮,趁四下無
人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鐵條破壞
該宮廟大門、側門,致令不堪使用後欲進入宮廟內,嗣從大
門下方門縫進入宮廟內,竊取宮廟內電池、茶葉、神明金牌
(塑膠製)、志工背心、錢母2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多元(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宮廟副主委陳進發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進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
窗、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
被告持鐵條破壞宮廟大門、側門之手段,均係為遂行其竊盜
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2800餘
元乙節,惟此情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
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究係多少,是本件就被
告竊得現金金額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
足資佐證,本件就前開現金2800餘元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
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