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俊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俊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俊良曾前往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尚會館」消費,因認該店浮報帳單金額(即灌單)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36分許,搭乘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上址,由鄭○○在車上待命,另由謝俊良獨自持斧頭下車砸毀該店大廳裝潢,致該店大門及酒櫃玻璃共7片、櫃檯桌面及檔板各1片破裂(2人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陳○○及其子陳A1、陳A2在辦公室內經由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即分持木棍趕至大廳,謝俊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斧頭與陳○○、陳A1及陳A2等人鬥毆(謝俊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陳A1受有右肩膀撕裂傷約5公分、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謝俊良不敵陳○○、陳A1及陳A2等人圍攻,遂搭乘甲車離去,其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謝俊良遺留於現場之斧頭1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陳A1及證人陳A2、同案被告鄭○○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現場及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持斧頭與告訴人陳A1等人鬥毆,致陳A1受有前揭傷害,動機、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與告訴人陳A1等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於本案前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需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