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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黄筠雅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俊良

鄭博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俊良、鄭博仁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良因曾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尚會館」消費而產生消費糾紛,心生不滿,竟與被告鄭博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36分許,由被告鄭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皮卡貨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謝俊良抵達「○○時尚會館」後,被告鄭博仁即在A車上等待接應被告謝俊良,而被告謝俊良則手持斧頭下車步入「○○時尚會館」店內,破壞「○○時尚會館」店內物品,造成「○○時尚會館」內之玻璃7片、櫃檯桌面木板1片、櫃檯旁邊檔板1片毀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陳A1、告訴人陳A2、陳A3於店內見狀,為阻止被告謝俊良,即各自手持木棍前往「○○時尚會館」大廳,使用木棍攻擊被告謝俊良(未據告訴)。被告謝俊良遭受前開攻擊時,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斧頭,攻擊告訴人陳A2,致使告訴人陳A2受有右肩膀5公分撕裂傷、左肘擦傷之傷害(被告謝俊良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被告謝俊良不敵告訴人陳A1、告訴人陳A2、陳A3之攻擊行為,旋即搭乘在「○○時尚會館」外等待之被告鄭博仁所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鄭博仁、謝俊良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鄭博仁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撤回毀損告訴之效力及於有共犯關係之被告謝俊良,故就被告2人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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