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吉男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吉男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吉男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吉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已分別返還於被害人蔡宜臻及經扣押在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卡迪那波浪薯條、繽紛鮮果乾各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返還於被害人蔡宜臻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之駕照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已如前述,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駕照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胡正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14年4月14日12時許之犯行 許吉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駕照壹張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14年4月16日20時41分許之犯行 許吉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8100號
被 告 許吉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男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某處,見胡正雄遺落於地面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駕照逕自攜離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均未交付予警察
機關,以此將上開駕照侵占入己。後被告於114年4月16日20
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秀昌門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放置
於架上由蔡宜臻所管理之卡迪那波浪薯條及繽紛鮮果乾各1
包,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後經
蔡宜臻察覺攔阻許吉男,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商品及
上開駕照,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吉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商品,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蔡宜臻於警詢指訴明
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此部分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上開
駕照未交付予警察機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述明確,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復經被害人胡正雄於
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受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侵占遺失
物之犯嫌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要送警察局,伊
是要還給被害人胡正雄等語,惟被害人胡正雄業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並未聯繫伊要返還上開駕照予伊等語,且被告未透過
警察機關,本亦無甚聯繫到被害人胡正雄之可能,被告自拾
獲後至遭警方逮捕間有整整近3日之時間,亦均未透過警察
機關試圖將上開駕照返還被害人胡正雄,足徵被告所辯不可
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上
開商品及上開駕照,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上開駕照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胡正雄外,請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上開商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蔡宜臻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