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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明雄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與LINE暱稱『30分鐘簡單貸』、『張美英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David王政傑 東宏整合貸款』、『何竣陞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更正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30分鐘簡單貸』、『張美英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David王政傑 東宏整合貸款』、『何竣陞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暱稱非同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薛明雄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薛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王逸嘉刑事陳述狀、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薛明雄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王逸嘉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進而由被告多次將款項領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人許秀婷、王逸嘉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逸嘉以給付新臺幣1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惟迄未與告訴人許秀婷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末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隔非遠、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告訴人王逸嘉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本院衡酌被告曾於111年間因申辦貸款交付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29、10204、113年度偵字第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竟猶未警惕記取教訓而交付本案之郵局帳戶並協助詐欺集團轉匯款項,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許秀婷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經告訴人許秀婷表示宥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附表: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薛明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薛明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薛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雄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
    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
    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
    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
    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
    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
    ,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
    向之結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之需求,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
    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
    ,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並與LINE暱稱「30分鐘簡
    單貸」、「張美英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David王政傑 
    東宏整合貸款」、「何竣陞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為取得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對價,先由薛明
    雄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封面提供與「David王政傑 東宏整合貸款」。嗣「30分鐘簡
    單貸」、「張美英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David王政傑 
    東宏整合貸款」、「何竣陞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薛明雄再依「
    何竣陞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於同年11月8日17時29至
    30分、同日18時37分,分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茄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40,000、32,000元
    後,復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秀婷、王逸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明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取得貸款金額100,000元之對價,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提領共計132,000元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許秀婷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畫面1張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王逸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人轉出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分別提領共計132,000元之事實。 5 被告與「30分鐘簡單貸」、「張美英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David王政傑 東宏整合貸款」、「何竣陞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提領共計132,000元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機號:1J2、1I1)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畫面截圖共5張 證明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提領共計132,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或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是一間代辦公司,
    他們說我的信用不好,如果要辦貸款的話,要包裝財力證明
    ,所以我要先填寫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履歷表,成為員
    工,然後他們要匯錢給我,我再提領出來,這些都是包裝財
    力證明的過程云云。經查:
(一)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甚
    至為此支付代價或給予一定利益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帳戶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二)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
    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
    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
    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
    ,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
    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
    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
    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
    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
    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依「David
    王政傑 東宏整合貸款」之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David王政傑 東宏整合貸款」使用,並依「何竣陞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先後於上述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共計132,000元之款項後,再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將132,000
    元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倘若係被告
    所謂之「包裝財力證明」,其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銀行
    )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被告
    係在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該
    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供其個人信用
    而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且透過虛假之款項進出帳戶
    紀錄,藉以增加金融機構核貸之機會,實質上形同係以欺罔
    之手段致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經濟狀況良好而同意貸款,堪
    認被告事前已可知悉「30分鐘簡單貸」等人所為形同協助借
    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並非合法正當之代辦公司人員。
    再者,若「30分鐘簡單貸」等人等人欲製作款項進出帳戶之
    表像,大可透過金融機構(包含透過網路銀行)直接操作資
    金之匯入、轉出等,以確保自身資金安全無虞,當不至於僅
    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後,即將本案高達132,000元之款項匯
    入素未謀面之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憑添前開款項遭被告隨意
    提領而侵占、盜用之風險;遑論被告自陳其月收入僅約5萬
    元,而其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幾乎已將近其月收入之2倍有餘
    ,堪認「30分鐘簡單貸」等人對被告所告稱為其美化帳戶之
    方式,不僅與一般貸款流程大相逕庭,更違背一般事業均會
    極力降低自身資金受損之風險之常情,且其金額之高亦當足
    使被告對於對方刻意不透過金融機構,反而採取風險較高之
    現金交付方式有所懷疑,而得以預見對方所指示內容與詐欺
    、洗錢等犯罪高度相關。
(三)次查,觀諸被告與「30分鐘簡單貸」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與「30分鐘簡單貸」初始之對話雖有提及貸款乙事,並
    向被告表示貸款10萬元分期償還之金額及利率,其後傳送LI
    NE暱稱「David王政傑 東宏整合貸款」之聯絡資訊,由被告
    與「David王政傑 東宏整合貸款」聯繫辦理貸款、協助包裝
    財力證明等情,可見被告與「30分鐘簡單貸」等人之對話過
    程,未進一步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
    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
    及申貸細節等重要事項,即開始所謂之「包裝財力證明」程
    序,亦即被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何竣陞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指派之人等情。是依被告與該等人之對
    話紀錄,除「30分鐘簡單貸」單方面提及貸款10萬元之利息
    及每月應償還金額外,此後均未確認被告欲貸款之金額、放
    款機構、貸款種類、有無擔保品等,然衡諸常情,於代辦貸
    款之場合,理應雙方會先確認貸款種類、有無擔保品、貸款
    金額、放款機構、貸款總年限、每期還款金額等後,著手辦
    理後續貸款事宜,惟被告在未與「30分鐘簡單貸」等人確認
    細節之情形下,即配合「何竣陞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提領
    款項、交付款項之行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
    款項之目的,是否確為向銀行辦理貸款,顯有疑義。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自國中畢業後從事工地
    、防水工程至今,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反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
    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認
    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且依被告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之前向銀行申請過貸款,但因銀
    行說我信用不佳,不讓我貸款,可見被告已經遭銀行拒絕聯
    徵,何以僅單純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出來,即可達申請貸款
    之門檻,益顯其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顯未適度查證「30分
    鐘簡單貸」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即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人,自無從
    掌控、監督、確保本案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竟僅因
    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以詐騙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毫不在意,顯見被告為求可獲得核貸款項之利益,
    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任心態。
(四)再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
    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
    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
    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
    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
    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被告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之前有貸款之經驗,我當時有提供
    上市櫃公司的股票作為財力證明等語。而細譯被告與「30分
    鐘簡單貸」等人對話紀錄,被告從始自終僅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佐證其
    信用狀況之良莠。另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
    為輸入設備產品,可攜式鍵盤,視訊影像產品,影像模組,
    車用電子以及數位商品業務等,不論就被告自身之工作性質
    抑或貸款業務而言,兩者顯然風馬牛不相及,殊難想像何以
    申辦貸款需填寫群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履歷表,則其所述本
    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
    。
(五)復查,被告前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
    土地銀行帳戶而遭本署偵辦,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6
    月20日、113年5月6日,分別以112年偵字第6129、10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112年偵字第
    6129、10204號、113年度偵字第7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交132,00
    0元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可預見,猶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
    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
    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
    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已認識與其聯繫之人有被告與「30
    分鐘簡單貸」、「張美英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David王
    政傑 東宏整合貸款」、「何竣陞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等人
    ,則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
    識,而與前述身分不詳之人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分別對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如本案帳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秀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8日 18時16分 30,012元 本案帳戶 2 王逸嘉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8日 17時23分 113年11月8日 17時26分  49,987元  49,985元 本案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9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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