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智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將其妻蔡雅妃(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正為「指示其妻蔡雅妃將蔡雅妃(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訊據被告溫智強固坦承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忠利」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云云。惟查,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是依申貸人之財產、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等以決定是否核貸,該等機構、團體或代辦業者均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核屬一般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9歲,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其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不知「謝忠利」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僅因急需用錢,為達自己取得貸款之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與告訴人鄭聿凱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惟迄至民國114年11月26日止仍未給付第一期款(見告訴人鄭聿凱114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達3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聿凱 假網拍 114年1月4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1月4日16時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4日16時5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4日16時7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4日16時11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4日17時17分許 9,982元 114年1月4日17時18分許 9,986元 114年1月5日0時許 4萬9,986元 114年1月5日0時2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1月5日0時3分許 4萬9,987元 2 龍葳(未提告) 解除分期 114年1月4日1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4日18時58分許 2萬4,985元 114年1月4日19時1分許 4,084元 3 蔡涵安 解除分期 114年1月4日20時35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43號
被 告 溫智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8時4分許,將其妻蔡雅妃(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謝忠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
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列之人
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聿凱、蔡涵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妻蔡雅妃上開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傳送上開2帳戶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聿凱、蔡涵安及被害人龍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聿凱、蔡涵安及被害人龍葳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蔡雅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自己帳戶遭警示,故將其妻蔡雅妃名下上開郵局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何婉婷」、「謝忠利」、「阿偉」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辦理貸款,提供其妻蔡雅妃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聿凱、蔡涵安及被害人龍葳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之妻蔡雅妃名下之左列2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與另一批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尋求貸款資訊,進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用以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導致自己之銀行帳戶遭示,猶仍於114年1月間,再自網路上尋找貸款機構,交付其妻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鄭聿凱 假網拍 114年1月4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1月4日16時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4日16時5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4日16時7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4日16時11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4日17時17分許 9,982元 114年1月4日17時18分許 9,986元 114年1月5日0時許 4萬9,986元 114年1月5日0時2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1月5日0時3分許 4萬9,987元 2 被害人 龍葳 解除分期 113年7月18日21時5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2萬4,985元 4,084元 3 告訴人 蔡涵安 解除分期 113年9月13日11時25分許 1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