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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志皓方佳蓮呂典樺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76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李嘉珊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甲,而容任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金流均如附表),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嘉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紀錄截圖、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4、8、12所示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科刑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除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郭佳蓉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裁判不可分法理,為判決效力所及,惟後案未及併案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載,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以作為對被告量刑基礎,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裁判上一罪部分犯行未予審酌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39至140頁)存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害款項,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蘇育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底某時,以Line向蘇育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育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5日14時10分 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5日14時11分 5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13分 5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14分 5萬元  2 邱增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8日某時,以Line向邱增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增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5日14時50分 6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3 李溧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初某時,以Line向李溧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溧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6日13時45分 4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4 林佳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3日前某時,以Line向林佳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6日14時51分 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6日14時52分 5萬元     113年8月6日14時53分 5萬元  5 賴寶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中某時,以Line向賴寶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6日14時52分 35萬元 對話紀錄譯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6 張連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某時,以Line向張連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連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7日9時30分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7 顏慧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底某時,以Line向顏慧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慧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7日14時32分 29萬83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8 謝佩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4日某時起,以Line向謝佩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8日9時32分 15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8日9時33分 5萬元     113年8月8日9時35分 5萬元     113年8月8日9時35分 5萬元  9 黃培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初某時,以Line向黃培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培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8日10時21分 6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10 羅惠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9日某時,以Line向羅惠玉佯稱:為其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羅惠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9日12時16分 3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11 蘇員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6日某時,以Line向蘇員陞佯稱:為其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蘇員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9日12時37分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 12 林進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某時,以Line向林進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進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9日13時33分 5萬元 匯款明細    113年8月9日13時34分 5萬元  13 郭佳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時,以Line向郭佳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7日10時53分 3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聲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