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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新益陳俞璇許家菱

原告
邢瑩真
被告
李英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3號案件移付調解,業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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