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維銓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俊評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李維銓(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所謂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評(下稱被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37、18159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部分既於112年8月24日終結,而上訴人直至114年8月5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可查,是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