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固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1年8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均發生於約半年內、手法相類,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及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均經法院前定應執行刑時減輕刑罰,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