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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洪柏鑫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仁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下稱本案)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命其到案接受執行,並指揮略以:聲明異議人為歷年酒駕4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然聲明異議人犯下本案時,已距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14年之久,非為累犯;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已在家充分睡眠至案發當日13時許,而於駕車時已距飲酒13小時,其信自身已將酒精代謝完畢故而駕車,惟詎犯本案,是以本案判決與國民認知及法律感情相違背,聲明異議人至多僅有過失,並無故意酒駕之惡性;復以聲明異議人駕車過程未肇事,所致危險實低於闖紅燈、闖越平交道等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人有穩定工作,並有重病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照顧,令其入監執行將影響其已有之生活條件,更可能促其再行犯罪,是以執行本案時予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難收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案執行命令顯然不當,求予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及其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通知執行時間,並指揮:本案判決所處之徒刑及併科罰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本案判決書、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聲明異議人前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駁回,其循序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等節,有前案裁定、抗告裁定、再抗告裁定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案裁定及抗告裁定已就聲明異議意旨詳予論駁。聲明異議人茲再以相同情詞,對前案聲明異議標的實質同一之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除補充駁回理由如下外,其餘論駁理由不予重複論述,均引用如附件一、二。

㈢酒精影響人體認知理解及肢體協調運作等能力;又動力交通工具係以熱能、電能等能源驅動引擎,進而產生人力難以輕易企及之動力;加以現今社會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代步或運輸為普遍常態,是以任使駕駛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參與道路交通,係交通運輸及公共安全潛在並難以預測之隱患,一旦肇致事故,損及財物、身體、生命等法益之結果非一,所衍生之危害範圍大小、輕重難測,故立法者將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數值之情形,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態樣中抽出,並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獨立明定構成要件,實非以行為人酒後駕車實際之結果為規範考量,而係自始著眼禁止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容有僥倖餘地。聲明異議人前於91、97、99年間,迭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書、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猶犯本案,足認其仍心有僥倖,其先前案件經檢察官准予易刑,顯對於促其斷除酒後駕車行為之矯治目的尚有未逮。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升,數值非低;對照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其飲酒後經13小時方駕車等語,足見其攝入相當數量之酒精,要非短時小酌,仍率然謂酒精已經相當時間消化故自身可堪駕車等語;尤以聲明異議人經本案判決予以論科,詎其以無酒後駕車故意,是過失以致犯下本案,且實際駕車過程之危險不及其他交通違規行為等情詞,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顯未對於自身行為之危險有所體悟及悔改,更證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持隨意放縱之態度,難謂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3度准予易科罰金,已收矯治之效。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及社會生活條件為其應自力經營、維繫並負責及享受成果之事項,要非其觸犯法律應接受處罰時,作為換取有利執行條件之籌碼;又聲明異議人倘愛惜羽毛、珍惜家人、熱愛工作,尚無屢屢放縱自已心存僥倖,恣意再為酒後駕車此等違法又傷害自身,並可能損及其他無辜家庭之惡舉;遑論聲明異議人之親屬原先之生活條件,縱然因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而受影響,亦係因聲明異議人之本案犯行進而衍生之不利益所致,要非國家司法權之運作使然,尚無據此反謂應將大眾對於聲明異議人家屬處境之悲憫及同情,轉予聲明異議人受益之理。

㈣綜上,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命令之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而屬妥適,本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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