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刑人
- 黃冠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具 保 人 蘇丞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冠樺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蘇丞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 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命被告提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被告雖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惟具保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至115年6月23日始執行完畢,此有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於114年10月7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並由具保人本人簽收(臺南看守所於114年9月30日送達),有卷附橋檢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可參。是聲請人雖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斯時已在監執行,縱具保人未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與通信、電話使用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客觀上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