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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于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明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明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5月1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112年9月間,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近,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3 112/09/25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2/05/17 113/06/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1/09 113/07/24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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