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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穎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葉人豪(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蜘蛛人」、「陳」、「Panamera」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葉人豪負責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俗稱「車手」),由呂明穎負責監視取款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安琪」聯繫蔡金敏,向蔡金敏佯稱:下載天利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呂明穎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嗣蔡金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假意配合,而於112年9月25日11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100萬元;呂明穎即與葉人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上址,由呂明穎負責監視葉人豪收款,由葉人豪攜帶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載有「日期:112年9月25日」、「收費項目:現金儲值」、「金額:1,000,000元」、「外務經理:張善榮」,及蓋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及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工作證(載有「ID:5658」、「部門:投資部」、「職位:外派專員」等)各1張,佯為「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款人員,並向蔡金敏出示上開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蔡金敏,用以表示「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款人員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蔡金敏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呂明穎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蔡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穎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8頁,審金訴卷一第194頁,審金訴卷二第7、16頁);核與共同被告葉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蔡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3至37、143至147、217至219頁,審金訴一卷第75至78、109至113、177至18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擷圖、共同被告葉人豪手機擷圖、被告手機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69、73至85、91至109頁),另有被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共同被告葉人豪配戴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審金訴二卷第6、1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人豪、「蜘蛛人」、「陳」、「Panamera」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未遂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收據、行使偽造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二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審金訴卷二第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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