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鍾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明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本案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擔任柔魂體育有限公司代表人所申設戶名柔魂體育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郁喆,以此方式幫助上述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無證據可認鍾明宏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詐騙陳真明,致陳真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高堅銘(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7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80萬元,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邱俊溢(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8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80萬元,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甲帳戶內,隨即由黃郁喆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70萬元,轉帳至第四層帳戶即黃郁喆(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真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真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金簡卷第112頁;金訴卷第113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真明所述相符(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柔魂體育有限公司登記表(見警卷第55至56頁)、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20日府經商行字苐00000000000號函暨柔魂體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見金訴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而本件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其對上情當無從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將甲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甲帳戶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
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甲帳戶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因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甲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轉匯本案犯罪所得之工具,嗣詐欺集團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甲帳戶後,係由另案被告黃郁喆將該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丁帳戶內,有另案被告黃郁喆操作ATM照片(見警卷第73頁)、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正面照片(見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卷可稽,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甲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黃郁喆,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7頁、第285頁),縱使指示被告交付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黃郁喆係不同人,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除指示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另案被告黃郁喆外,另有第三名共同正犯參與本件犯行,而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甲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之詐欺手法、共犯人數,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甲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審酌其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及受害金額20萬元;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薪2萬元至3萬元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0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甲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甲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詐騙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詐騙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陳真明(見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1時許起,邀約加入Line「老林談股群組」並向陳真明佯稱:加入「www.ginkgoex.com」網站後,可操作黃金價差買賣獲利云云,致陳真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高堅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20萬元(乙帳戶) 邱俊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80萬元(丙帳戶) 柔魂體育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80萬元(甲帳戶) 黃郁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帳戶) *陳真明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76反頁至第77頁) *陳真明遭詐案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見警卷第77頁至第77反頁) *高堅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21頁至第48頁) *邱俊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反頁) *柔魂體育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簡卷第31頁至第91頁) *黄郁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頁至第9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