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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白覲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睿献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8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睿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睿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74、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睿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4個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本案4位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終結後具狀自白犯行,並於審理中亦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全數告訴人黃真愛、刁晏怡及吳鈺敏、被害人邱詩芸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黃真愛、刁晏怡及吳鈺敏、被害人邱詩芸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2份及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1至67、93、10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全數告訴人黃真愛、刁晏怡及吳鈺敏、被害人邱詩芸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7號
  被   告 劉睿献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18日16時10分,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處門口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向聯邦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向連線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俊傑」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黃真愛、刁晏怡、邱詩芸及吳鈺敏等4人,致黃真
    愛等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或樂
    天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
    匯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真愛、刁晏怡及吳鈺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睿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合庫帳戶、樂天帳戶、聯邦帳戶及連線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k'俊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真愛、刁晏怡及吳鈺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真愛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或樂天帳戶內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邱詩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詩芸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樂天帳戶內之事實 ㈣ 合庫帳戶、樂天帳戶、聯邦帳戶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共8份 證明告訴人黃真愛等3人及被害人邱詩芸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或樂天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與「k'俊傑」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租用7天,不需要網銀,驗卡當天拿錢,8萬~12萬一張,每張卡每天2000生活補貼,合作1間沒有配合補助,合作2間配合獎勵20000,合作3間配合獎勵30000」等合作條件,將合庫帳戶等4個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㈥ 告訴人黃真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真愛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刁晏怡所提出之網頁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刁晏怡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吳鈺敏所提出之網頁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鈺敏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被害人邱詩芸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詩芸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美化帳戶所交付云云。然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請問有工作嗎?」、
    「是線上工作?」,「k'俊傑」回覆「是的」、「我們是稅
    務管理公司 主要幫助企業節省稅務 你之前有瞭解過嗎?」
    ,之後「k'俊傑」再向被告簡介工作內容:「…我們公司租
    用你的提款卡來幫助企業節稅 我們賺企業的稅點 然後你配
    合我們給你佣金 一張卡片給你薪水6-12萬 每家銀行約定不
    一樣 薪水也會不同 不需要你卡裡面有錢 有錢你可取出或
    轉出」,「k'俊傑」向被告說明:「合作模式1:租用3天,
    不需要網銀,驗卡當天拿錢,5萬~8萬一張,另外每張卡每
    天1000生活補貼;合作模式2:租用7天,不需要網銀,驗卡
    當天拿錢,8萬~12萬一張,每張卡每天2000生活費,合作1
    間沒有配合補助,合作2間配合獎勵20000,合作3間配合獎
    勵30000」,被告即選擇第二個合作模式,「k'俊傑」再告
    知:「你合作兩間一共是22萬薪酬…」等語,足認被告前開
    所為,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即俗稱「賣
    帳戶」,而非其所辯稱之申辦貸款,抑或對話紀錄所載之應
    徵工作,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審以個人在金融機構
    開設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且確信其用途,否則不至
    輕易交予他人使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之成年人,理當知悉
    一般工作之薪資行情,參以被告亦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面臨之風險,此觀之被告曾詢問:「我比較怕我的
    證件你們拿走後會不會以後我無法提款」、「我現在非常擔
    心銀行卡真的會不見」等情,則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可
    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爰審酌現今政府
    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高達4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
    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各情,建請量
    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真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演唱會門票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7月18日 15時20分 4萬8049元 合庫帳戶 2 刁晏怡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及網路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認證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7月18日 15時47分 1萬6017元 合庫帳戶 3 邱詩芸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跑步機買家、全家好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要配合驗證作業需開通認證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7月18日 14時50分 3萬1123元 樂天帳戶 4 吳鈺敏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狗籠買家、全家好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匯款交易需認證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7月18日 15時13分 4萬9986元 樂天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