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黃直之過失情節補充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蕭家棟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會先在那邊停下是因為也有一台大貨車要從那邊出來,我是正常開,對方從後面撞上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7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南二街口時,與後方騎乘機車沿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446500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4年9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48719100號函文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表可佐,對上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本案岔路口臨時停車,復疏未注意禮讓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略以:被告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且起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縱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乃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問題,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8號
被 告 蕭家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棟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
0分許,行經鳳仁路與文南二街口時,臨時停車再起駛,本
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起駛,適同向後方由黃直騎乘之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碰撞倒地,黃直因
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直委請沈煒傑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家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直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沈煒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4465
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4年9月22日高市府交交
工字第114487191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33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