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 原告
- 王志燕
- 被告
- 黃婉綺
徐紹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狀所載。
二、被告等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婉綺、徐紹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原告王志燕已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向本院對被告黃婉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則原告於115年7月14日再向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黃婉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前述說明,原告對被告黃婉綺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判決駁回。此外,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3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判決在卷可佐,然原告於115年7月14日始向本院對被告徐紹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紹軒之訴亦非合法,且不得補正,亦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