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伯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伯成於民國114年5月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26分許,行經旗楠路與土庫一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許泰榕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江○承(104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許泰榕、江○承人車倒地,告訴人許泰榕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扭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江○承受有右側小腿二至三度燙傷,2%體表面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