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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毛妍懿簡汶珊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欽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欽宗於民國114年4月7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林亭穎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膝鈍挫傷、雙手肘及左足擦挫傷、左下腹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汶珊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