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順德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外,因房屋裝修問題與告訴人邱子文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之傷害,且所配戴之眼鏡因而右架斷掉(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