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明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明燈係告訴人鄭0鈞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7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故衍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顳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