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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花洛莉亞心情研究所細緻眉筆1支、貝奧莉極細持色斜角眉筆1支、貝奧莉恆長濃翹睫毛膏1支,業據扣案並均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90號
  被   告 賴玉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婷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寶雅路竹店
    內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花洛莉亞心情研究所細緻眉
    筆1支、貝奧莉極細持色斜角眉筆1支、貝奧莉恆長濃翹睫毛
    膏1支(共約值新臺幣826元,已發還),得手後僅結帳其他
    商品即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隨即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商品盤差報表、被告結帳資料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19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