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堯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柏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益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原記載「幫助王益發竊取本案車輛得手」,更正為「幫助邱柏堯竊取本案車輛得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堯、王益發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柏堯、王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7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衡以其等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自小客車(不含車牌)1輛 2 車牌000-0000號2面 3 汽車鑰匙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被 告 邱柏堯
陳冠宏
王益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邱柏堯、陳冠宏為以下行為:
㈠王益發於民國113年8月4日18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至聖龍勝
停車場,尋覓是否有鑰匙遺留在車內供其便利竊取之車輛,
進而發現林宗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鑰匙仍放置在車內,遂以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駛離之
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得手,並
停放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附近之巷口。
㈡邱柏堯於113年8月9日凌晨1時至4時28分間某時許,至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一路附近之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陳冠宏明知邱柏堯要為上
開竊盜行為,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以其車輛搭載邱柏堯
前往上開地點之方式,幫助王益發竊取本案車輛得手。
㈢陳冠宏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3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南路與大學東路口,明知邱柏堯駕駛本案車輛,欲竊取他人
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將
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六角套頭工具(未扣案)借予邱柏堯使用,後邱柏堯持
之竊取許恕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2面得手(邱柏堯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已另行提起公
訴),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嗣經林宗賢、許恕蓉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許恕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 被告邱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⒈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邱柏堯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許恕蓉113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各1份 證明自被告邱柏堯處扣得本案車輛、車牌000-0000號2面、本案車輛之鑰匙,並已發還告訴人林宗賢;扣得車牌0000-00號2面,並已發還告訴人許恕蓉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MV-5526號、9598-XB號)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9598-XB號車輛分別為告訴人林宗賢、許恕蓉所有之事實。 ㈥ 113年8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 113年8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時序表、犯案地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㈧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柏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竊取他人犯罪贓物之行為(即黑吃黑)不影響犯罪行為之
成立,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被告邱柏堯竊取被告王益發竊得之贓物,亦
破壞被告王益發對本案車輛之持有關係,仍成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柏堯用以
竊取車牌之六角套頭工具,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社會
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王益發、邱柏堯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陳冠宏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
第1項第3款幫助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冠宏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王益發、邱柏堯竊得之本案車輛、車牌000-0000號2
面、本案車輛之鑰匙、車牌0000-00號2面,均已發還告訴人
林宗賢、許恕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許恕蓉113年8月
11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7號 被 告 王益發 邱柏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卯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245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8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至聖龍勝停車場,尋覓是否有鑰匙遺留在車內供其便利竊取之車輛,進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林威帆(原名:林宗賢),但懸掛其父林振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輛鑰匙仍放置在車內,遂以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得手,並停放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附近之巷口;嗣邱柏堯於113年8月9日凌晨1時至4時28分間某時許,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附近之巷口,發現本案車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二、證據:(一)被告王益發、邱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報案資料。(三)車號000-0000號及BDW-333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案件提起公訴(以下稱前案),現經貴院(卯股)以114年度易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岱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