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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洪欣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永堃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永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9日,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0年3月8日至111年9月1日,此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4日橋檢景岳115執聲887字第1159043241號函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上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8)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程度、犯罪時間接近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3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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