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茂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昌於民國114年3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大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路段、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吳大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
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乃由被害人之女吳佩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有其於114年6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觀其所提出之委託書內容,明確載以「本人吳大瑋因故不克親自前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茲委託吳佩珊代為辦理相關事宜」,亦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由上可見,吳佩珊所受委託事宜因僅限於辦裡「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一事,尚難認有及於代為提出告訴之權,是吳佩珊未受委任而以被害人名義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此外,遍觀全卷,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亦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