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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黄筠雅

原告
王志燕
被告
黃婉綺

徐紹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狀所載。

二、被告等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婉綺、徐紹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原告王志燕已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向本院對被告黃婉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則原告於115年7月14日再向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黃婉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前述說明,原告對被告黃婉綺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判決駁回。此外,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3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判決在卷可佐,然原告於115年7月14日始向本院對被告徐紹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紹軒之訴亦非合法,且不得補正,亦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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