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欽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欽宗於民國114年4月7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林亭穎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膝鈍挫傷、雙手肘及左足擦挫傷、左下腹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