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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毛妍懿簡汶珊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劭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9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劭奎明知其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住戶,亦未經該公寓任一住戶同意進入公寓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9日12時58分許,進入本案公寓6樓,在門外轉動門鎖意圖進入6樓D室雅房,而無故侵入本案公寓住戶之住宅。嗣本案公寓6樓房東告訴人汪孝達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汶珊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