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佳容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屏東○○○○○○○○麟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佳容於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許,承攬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時,其明知身為施工場所負責人,本應善盡管理義務,適時將施工之材料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材料掉落傷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施工所用之銅製金屬方管妥善繫緊,適當時告訴人賴譽文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前(即施工現場之隔壁),該方管即掉落砸傷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