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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0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毛妍懿簡汶珊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佳容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屏東○○○○○○○○麟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佳容於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許,承攬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時,其明知身為施工場所負責人,本應善盡管理義務,適時將施工之材料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材料掉落傷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施工所用之銅製金屬方管妥善繫緊,適當時告訴人賴譽文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前(即施工現場之隔壁),該方管即掉落砸傷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汶珊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30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