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關於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於115年1月31日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㈡關於扣案物「水煙斗」均更正為「吸食器」
二、被告劉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於114年1月10日在之前高雄市岡山區租屋處施用云云: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5年1月31日10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過程中由被告親自排放於透明空瓶、復經警完整封緘、由被告於其上捺印,嗣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0)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施用毒品後可於尿液檢出之時間、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72至96小時內由尿液排出。另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末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採集尿液之過程並無瑕疵,業如前述,參以其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閾值1,580ng/mL)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2,400ng/mL)陽性反應,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施用標準(即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等於100ng/mL),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自無偽陽性之可能。從而,被告於115年1月31日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搜索,並主動交付扣案吸食器2組,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經抽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劉育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1月31日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另案偵辦竊盜案件,在劉育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租屋處查訪時,經劉育廷之配偶陳韻文同意搜索,復經劉
育廷主動交付水煙斗2支供警查扣,又於115年1月31日10時9
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員
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水煙斗2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部分,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乃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
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
具在內,故被告遭查扣之水煙壺,應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是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