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花洛莉亞心情研究所細緻眉筆1支、貝奧莉極細持色斜角眉筆1支、貝奧莉恆長濃翹睫毛膏1支,業據扣案並均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90號
被 告 賴玉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婷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寶雅路竹店
內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花洛莉亞心情研究所細緻眉
筆1支、貝奧莉極細持色斜角眉筆1支、貝奧莉恆長濃翹睫毛
膏1支(共約值新臺幣826元,已發還),得手後僅結帳其他
商品即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隨即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商品盤差報表、被告結帳資料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