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紀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紀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公共危險罪,其罪質、手段雖均相同,然犯罪時間間隔4月,各罪獨立性高,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等總體情狀,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本院另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紀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