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金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8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28日,至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11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本院(附表編號9),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且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編號9所示宣告刑60,000元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程度、犯罪時間接近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