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子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子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子隆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2月4日之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俱屬詐欺案件,罪質相近,又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至113年9月4日間,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關聯之相類似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及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程序上已受保障,而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限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子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