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商旅」605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844公克、驗前淨重0.186公克、驗後淨重0.175公克)予李文琮。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3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2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卷第81至82頁、訴卷第210、216、218頁),並經證人李文琮於本案及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證述明確(他卷第77頁、訴卷第137至16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4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564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訴卷第67至109、165至17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25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予李文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毛重0.844公克,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轉讓對象李文琮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轉讓偽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將擴散施用毒品人口,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屬微量,轉讓之對象僅1人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參酌以其屢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77至205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扶養母親(訴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5公克),為被告本件轉讓給李文琮之禁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