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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原告
曾柳月治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柯曾芳玉、柯文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而告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802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原告嗣後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633 元【計算式:10,900元×1/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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