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崑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崑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崑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因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8月又21日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龍勝路口,因犯竊盜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驗餘淨重共0.48公克,含包裝袋4個),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