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呂崑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呂崑明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14時許,騎乘己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華路與新光路路口附近,見凃正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敲破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門鎖後竊取放置車內之二氧化碳偵測器(價值新臺幣【下同】8 千元)、4 合1 液體偵測器(價值1 萬元)、緊急呼吸器(價值1 萬5 千元)各1 組。嗣經民眾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警方發覺呂崑明犯罪後,再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二氧化碳偵測器、4 合1 液體偵測器、緊急呼吸器各1 組(失竊物品業由凃正南領回)。
理由
一、被告呂昆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正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 頁)相符,且有AEH-9881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2頁)、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02年9 月17日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至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9 頁)、案發地點行車紀錄器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共2 張(見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尖銳,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該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所為並非可取。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贓物等前科,於假釋期間復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非佳。復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佐,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