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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

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鄭亞雲
原告
黃月鳳
原告
王子賓
原告
黃陳幸
原告
蔡郭月霞
原告
陳李純紅
原告
李榮茂
原告
呂呈祥
原告
許水清
原告
許水木
原告
許水瀛
原告
陳慶祥
原告
蔡錦秀(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鄭雅文(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鄭雅丰(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鄭景木(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告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被告
重劃會
代表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鄭連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錦秀及子女鄭雅文、鄭雅丰、鄭景木等4 人(下合稱蔡錦秀等4人)等情,有鄭連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㈢第69至74-1頁),蔡錦秀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本院卷㈢第6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係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504、505、580、580-1、581、583、588、589、589-1、590、856、858、863、930-2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劃入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由被告辦理重劃業務。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以新庄七重字第1050005號函通知全體會員,定於同年2月2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討論議案為:「一、審議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如需修正及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處理。」等2項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系爭議案之決議依當時有效之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1/2之同意行之,被告當時符合資格之會員計316人,則系爭議案之表決至少須有158名會員出席,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決議具有類似社團總會決議之性質,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援引相同法理而同屬合議、自治性質之股東會決議,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出席之會員未過半數,系爭大會就議案一及二所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再按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自辦市地重劃會乃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辦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特殊社會團體,屬於高度公益性社會團體,與人民團體法或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欲規範之公益性社會團體,具有類似性,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獎勵辦法未就重劃會會員大會之議事規則為相關規定,自應遵循適用或類推適用督導辦法之議事規則,另亦有內政部所發布會議規範之適用。系爭大會於105年2月2日當日尚未開始時,已有眾多出席者將報到時領取之表決單交付後隨即離場,且被告於會後檢送高雄市政府核備之系爭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委託書,自其外觀無法查證究為系爭大會召開前已簽到或提出,抑或事後補簽,系爭大會之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門檻已有疑慮。原告鄭景木(受鄭連益委託出席)、許水清於主席宣讀系爭議案之決議結果時要求清點人數,鄭景木並表示須確認委託書之情形,依督導辦法第8條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前項動議不需附議。但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會議規範第7條「開會後缺額問題」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主席應即清點在場人數,但主席卻未處理,嗣經原告許水清清點人數後,統計在場人數僅46人,上開人數尚包括已投下不同意票、未交出表決單之原告鄭亞雲、許水清、許水木、許水瀛、黃月鳳(委託黃德長出席)、陳李純紅(委託陳祝平出席)、鄭連益(委託鄭景木出席)、黃陳幸(委託黃新富出席)、呂呈祥等9人及現場工作人員(註:原告無法辦識該等工作人員是否有受託出席,故一併計入),而簽到單上所載之吳鎮鴻、林秀玲、王金生、李佩鈴、李英燕、陳華國、林麗玲、王昭榮、林金藝、黃大清、許進來雖有簽到出席,但於表決時已不在場,另楊素貞、陳長欽、楊廖幸雪、郭足數、楊信恩、張金吉、曾望旭、曾澄源、黃榕蓉(原名黃淑蓉)、林志展、張正文、陳偉生、莊俊祺、林泰興、楊喻涵、陳銓霖、呂國維並未出席系爭大會,足證系爭議案進行決議時,簽到表所載之出席人員並未全部在場,上開人員及其所代理之人數高達159人,依被告所製作更正後之會議紀錄顯示,當日簽到之出席人數(包括親自出席及受託出席)為251人,經扣除上開159人後,實際報到人數未達法定出席門檻,故系爭決議不成立。另王蔡甘表示其未於委託書上蓋章,李蔡灣表示其沒有簽任何事物給廟,呂素、莊瓊花及方戀皆表示其等沒有收過開會通知,沒有寫過委託書,受託人張益嘉表示其係於開會結束後才簽委託書,自不得認王蔡甘、李蔡灣、呂素、莊瓊花及方戀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大會及張益嘉有受託出席。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僅以委託書為附件,並無其他文件,系爭大會於開會現場僅揭示開發總費用總計表,鄭景木及鄭亞雲均當場向主席表示被告應提出開發費用額之內容供會員知悉,再行議案之討論及表決,主席僅答覆費用額內容將來會送市政府,即置之不理,不願提供議案內容供會員知悉,此舉形同未開會,阻礙與會者對於議案之認知自由,影響表意自由,此與會議決議應係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者迥異,系爭大會決議顯未具備合法要件,而不成立。另有相當之委託人不認識受託人,或所交付委託書之對象與實際到場之受託人不符,有空白授權之情形,該等委託不合法等語,依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系爭重劃區業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被告選任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磐鼎公司)為理事長,經高雄市政府98年8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准允核定在案,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開發總費用統計表及相關文件均業經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以新庄七重字第1050016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核定,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4月14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433100號函准予核定在案,顯見並無原告所稱決議瑕疵。重劃會屬非法人團體,並非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其會員大會之委託書及議事規則並無督導辦法之適用,而應優先適用獎勵辦法,另亦有會議規範之適用。依督導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會議規範第87條規定:「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當否,不經討論,由主席逕行裁定,不服主席之裁定者,得提出申訴。申訴須有附議,始得成立。」,系爭決議過程,經證人證述在卷,其表決已符合法律及議事規範之要求,不容原告以證人無法在系爭大會錄影畫面指認其位置而認其未到場,又主席就清點人數之權宜問題本得不經討論逕行裁定,而主席既已決定會議繼續進行,若有意見,與會人員應提出申訴動議,並經附議後,始得成立進行表決,原告當場未提出申訴動議,自不得以其曾提出清點人數之權宜問題據此主張會議不成立。系爭大會受託人接受委託之人數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亦不具同項但書第3款所示之情形,顯見所有委託出席者均未逾上揭辦法規定之人數,系爭大會之表決結果符合法定程序及決議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到庭證述知悉土地重劃且同意,因而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大會及同意表決;大樓住戶到庭證述重劃係由管理委員會統一想法後共同發起,亦有部分證人證述確有簽署委託書,委託管理委員會就重劃之事予以處理;因宮廟而投資之證人證稱有因為宮廟利益而出錢為投資購地之用,若有獲益,將捐給宮廟,因此知悉重劃且同意,雖少數證人證述對於有無持有土地及委託情形不甚清楚,但均證述全部交給宮廟處理,故與其等之投資意願不相違背;因朋友邀約而投資者證稱知悉投資事宜,就重劃之事均同意,雖有少數幾人對於委託情形不清楚,亦不影響其等同意重劃之意,且並無證人證述委託書及表決單係事後補做之情。系爭決議經證人多數證述均為事前知悉且同意,甚而委託他人代為處置,縱未指定受託人,亦不影響其等對系爭議案表示同意之意見所形成之決議。原告為少數人,動輒以訴訟方式,干擾重劃之進行,使本件重劃案延宕十數年,部分會員未及獲得重劃後之利益已死亡或年邁重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㈠第57至82頁、第88至95頁),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

㈡被告於105年2月2日召開系爭大會,系爭大會符合出席資格者共計316人,面積55,754.55平方公尺,依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會之決議至少應有全體會員1/2即158人以上出席(本院卷第223、287頁、外放之被告105年3月1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15號函及附件)。系爭大會討論議案為「一、審議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表。」、「二、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表如需修正及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處理。」(本院卷㈠第21頁)。

㈢依系爭大會之簽到表、委託書及更正後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所載,扣除在94年10月31日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不得列入大會決議之面積及人數後,系爭大會到場人數61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或授權他人出席之人數共251人(出席人、委託人及受託人暨面積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第203至206頁、第211、213頁;按:原告表示僅不爭執依簽到表及委託書核算得出之人數,但對於實際出席人數及實際參與表決之人數仍有爭執)。

㈣兩造對於系爭大會開會現場至少有吳鎮鴻、謝大江、林秀玲、鍾佩堂、王金生、黃美凰、林清暉、李國維、李英燕、楊木崙、王昭榮、王昭民、李婉瑜、李尉誠、李秉霙、陳華國、李曉涵、張益嘉、張文振、林麗玲、林世文、黃振祥、黃德長、陳祝平、黃新富、楊木易、李榮茂、林金藝、黃大清、許進來、洪依依、許水清、鄭亞雲、許水瀛、許水木到場一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53、215頁:按:原告主張對於上開人士有簽到出席系爭大會不爭執,但爭執吳鎮鴻、林秀玲、王金生、李佩鈴、李英燕、陳華國、林麗玲、王昭榮、林金藝、黃大清、許進來於表決時不在場)。

㈤原告於本件訴訟不爭執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之合法性(本院卷第73、89、91頁;按:原告表示其仍認上開96年9月5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合法性有爭議,但於本件訴訟暫不為主張)。

㈥系爭大會會議過程中,鄭景木、許水清均有發言並要求主席清點現場人數,鄭景木並向主席表示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不能授權,須經會員大會等語(本院卷第73、89、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次按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各款決議之同意比率規定,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係立法者考量土地重劃之結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大權益,與一般社團法人之會議「以會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情形不同,若有違反上開同意比率,不能認為有該決議之成立(存在),自非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54年7月20日內政部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本件兩造均陳稱系爭大會有前揭會議規範之適用(本院卷第17頁)。經查,系爭大會進行系爭議案之表決,主席欲宣布表決結果時,鄭景木、許水清均有發言要求主席清點現場人數,而主席未予處理一節,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會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㈢第113頁、卷第55至59頁)。是原告主張鄭景木、許水清於系爭大會現場已提出清點現場人數之動議,而主席未清點人數等語,堪認屬實。惟按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乃屬得撤銷之事由,「主席未依出席人之動議清點在場人數」與「出席人數未達會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而致決議不成立」,分屬二事,是系爭大會之主席雖未依鄭景木、許水清所提出清點在場人數之動議進行現場人數之清點,應認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在場提出異議之人僅得以主席未清點人數為由訴請撤銷該決議以為救濟,尚不得逕以系爭大會之決議未進行現場人數清點而遽謂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而不成立。

㈢另按督導辦法第8條雖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前項動議不需附議。但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揭督導辦法第8條規定進行在場人數之清查等語,惟按人民團體包括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甚明,亦即人民團體法規範者屬公益事項。反之,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結果,除涉及部分公益外,更影響會員之私人財產法益,二者之團體性質、會議目的、會員權利保障等,顯不相同,即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而訂定之督導辦法之相類性與必要。

㈣原告主張部分委託書為偽造或事後補簽部分:

⒈參諸證人呂素證稱:其不識字,不知道土地重劃之事等語(本院卷㈣第309、311頁);證人莊瓊花證述:其投資土地時,不知道土地會重劃之事,忘記何時開始知道重劃之事,很多年了,其不識字,沒有在記那些;其沒有收到重劃會開會通知,李英燕沒有通知其開會之事,重劃會開會時其沒有去,其不知道有開會等語(本院卷㈣第317、319頁);證人方戀證稱:土地開會有通知其好幾次,其於開會時都沒有去過,委託會長李英燕,其委託時拿單子給李英燕,李英燕就知道如何處理;其沒有去系爭大會,委託會長李英燕去,沒有寫委託書,都是用口頭委託,不知道當次開什麼會,不知道開會要討論什麼,忘記有無收到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書,收到會看看就丟到垃圾桶等語(本院卷㈣第325、327頁),可知呂素不知土地重劃之事、莊瓊花未曾收到系爭大會開會通知、不知開會之事,故其二人自無可能事前出具委託書委託李英燕出席系爭大會;另方戀既稱其委託李英燕時會拿單子給李英燕,則其於斯時自可簽具委託書交予李英燕,然其卻稱其係口頭委託,未寫委託書,且其對系爭大會之議題完全不知悉,則其證稱其有委託李英燕出席系爭大會一節,自難採信。

⒉另依張益嘉證稱:其非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其係重劃會張卓文之朋友,生意廠商;其於系爭大會從頭到尾做招待,當時還沒有簽委託書,是開完會後才簽委託書,其只記得有簽委託書,不記得有無勾選同意票或不同意票等語(本院卷㈨第279頁至283頁);證人戴迎晨證述:其在整個開會過程都在外面,沒有進去會議現場,其係於開會前簽委託書,不記得是否當天早上,沒有印象有簽議案之表決單,其在門口接待,沒辦法聽到裡面開會內容,且其在處理事情,沒有心思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39頁),足認張益嘉係在系爭大會結束後拿到委託書,並簽署委託書,則其於會議進行中既尚未受託代理附表編號60所示之委託人出席系爭大會,自無可能代理附表編號60之委託人出席系爭大會及行使表決權,另戴迎晨全程未進入會場參與開會,堪認其無代理附表編號51所示之委託人出席系爭大會及行使表決權。

⒊依證人李蔡灣證述:其沒有接到重劃會任何通知;沒有簽任何事物給廟等語(本院卷㈤第255、257頁);王蔡甘證述:其沒有在系爭大會之委託書上蓋章等語(本院卷㈨第433頁);證人王萬利證述:沒有印象蓋過這張委託書等語(本院卷㈨第445頁);證人郭天全證述:沒有看過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沒有去系爭大會開會,沒有委託任何人去開會,有事都是自己跑,沒有簽過委託書給重劃會;委託書上「郭天全」三字是其筆跡沒錯,但真的沒有印象有委託,亦不認識受託人林秀玲,日期也不是其之字跡等語(本院卷㈩第355、337頁);證人曾澄源證述:其有去系爭大會簽名,在報到那邊拍現場公告的圖,拍完就走了,其沒有參加到結束,那時還沒有表決;委託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不太記得何時簽委託書的及簽署原因,不認識受託人陳銓霖;(問:你簽完名就走了,那時重劃會的人有拿什麼給你簽?)我就自己走了;對於何時簽署委託書已經不記得時間點等語(本院卷第436至438頁);證人卓明恩證述:其沒有去開會,沒有委託任何人去開會;印象中有簽委託書,大樓管委會拿給其簽的,忘記是什麼委託書,不清楚是否為重劃之委託書等語(本院卷㈥第351至355頁);證人卓明恕證述:其沒有去開會,沒有委託別人去開會,不認識受託人陳偉生等語(本院卷㈥第357至359頁);證人卓明宗證述:其沒有印象收到開會通知書,其沒有去開會,沒有委託別人去開會,不認識受託人楊喻涵等語(本院卷㈥第367至359頁);證人練俊祺證述:其沒有去系爭大會開會,沒有委託別人去開會;簽系爭委託書,係因其主觀認知以為是委託管理委員會去同意土地交換,即A換B等語(本院卷㈦第81至85頁);證人梁羅蘭證述:不確定委託書上的章是否為其之印章,對於有無簽過委託書沒有印象,對於委託書左邊有兩個日期96年1月16日、105年2月2日,經過塗改一事沒有印象,其有去大樓管理室簽委託書,簽委託書不知道委託的意義等語(本院卷㈩第277至281頁);證人李宇哲證稱:沒有收到重劃會任何通知,重劃會沒有通知開會之事,其沒有看過系爭大會開會通知等語(本院卷㈤第89、91頁)。從而,李蔡灣、王蔡甘、王萬利、郭天全、曾澄源、卓明恩、卓明恕、卓明宗、練俊祺、梁羅蘭、李宇哲或未於系爭大會之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或對於委託書沒有印象,或不知其所簽署之委託書係用於系爭大會開會之目的,自不得認其等有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大會。

㈤原告主張有部分會員或受託人未出席系爭大會或於表決時並未在場部分:

⒈依證人陳偉生證稱:其非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係磐鼎公司之員工,不認識地主,地主有委託書給磐鼎公司,公司叫其代理,其就代理;其於開會當天拿到委託書,其除代理開會,還負責維持會場外之秩序,其沒有坐在會議桌旁,但也是在會場裡面,沒有被攝影機照到;(問:你既然是負責維持會場秩序,畫面上土地所有權人混亂場面,也沒看到你維持秩序,當時你在哪裡?)我在會議桌外面,我只是員工,在旁邊看一下而已等語(本院卷㈨第273至279頁),陳偉生固證稱其於系爭大會開會時在場,然其既稱其係在現場維持秩序,卻在鄭景木等要求清點現場人數,會場秩序出現混亂時,猶未見到其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維持秩序,自難認陳偉生於系爭大會時確有在場。

⒉依證人楊信恩證稱:其有去系爭大會,在現場停留半小時,其在那邊逗留沒那麼久,其離開時人還沒有那麼多;其離開時已經開會了,主席開始講話,其當天應該沒有簽什麼文件;議案一及二表決單上的簽名都是他所簽;(問:這表決單是現場拿的嗎?)現場好像沒有做什麼動作;(問:這表決單是否可確定是在現場勾的?)不確定等語(本院卷㈧第283至287頁);證人吳鎮鴻證述:其有去系爭大會,其有提前離席;不確定離開時討論到什麼議案等語(本院卷㈣第495、497頁);證人陳華國證述:其有去系爭大會,中間有出去接電話,記不太清楚有無回到會場,對於有無參加表決一事,時間久了,記憶模糊;投票單是其親簽,但投票單是進場時就拿到,還是到座位才拿到,其已無法確認;交投票單的時間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79、480頁);證人王禎男之女王麗雲於王禎男作證時證稱:(法庭當時播放系爭大會錄影光碟)這地點我們有去過,我、我妹妹、弟弟都有去,但我爸爸不在畫面中,我們兄弟姊妹坐在最右排,但畫面上看不到,後改稱好像不是這一次,而王禎男雖稱委託人王李美珠之委託書上「王禎男」等文字係其簽名,但其對於「這委託書是在家中簽的?還是在開會會場簽的?」不予回答,且答稱:105年開會的事,好幾年了,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㈩第89至91頁):證人王金生證稱:其有去系爭大會開會;其坐在靠門口附近,其將在服務台拿到的同意政府徵收之同意書簽一簽就走了,其簽完坐一下就走了等語(本院卷㈧第173至181頁)。從而,楊信恩既未全程待在會場,且依其所稱其於現場沒有拿表決單,不確定是否在會場勾選表決單,自不足認其有為自己及附表編號14之委託人於系爭大會開會時行使表決權。另吳鎮鴻、陳華國、王金生提前離開會場,且其等或不清楚離開時討論何議案、或於離開時尚未開始表決、或對於有無參與表決已記憶模糊,或證稱所簽署之同意書與系爭大會之議案根本無關,自難認其三人於進行表決時尚在會場。另依證人王禎男及其女王麗雲之陳述已足認王禎男於系爭大會並未到場。

⒊證人洪文生雖稱:委託書上「洪文生」等文字為其字跡,惟其證述其對做這張委託書、簽署委託書之過程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㈨第169頁),而證人林志展證述其於系爭大會當日並無受其他人委託開會;洪文生有講請其代理,但時間已久,記不太得,委託書上「林志展」之姓名係其簽的,在哪裡簽委託書已經忘記了,也忘記是否是洪文生將委託書交給其(本院卷㈨第177、179、181、183頁);證人林志隆證述:委託書上「林志隆」之文字為其所簽,其對於這張委託書沒什麼印象,字跡部分不確定是不是自己的字跡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林志展既證稱其未受他人委託出席系爭大會,且洪文生、林志隆對該委託書均無印象,自難認林志展除自己出席系爭大會外,另有受洪文生及林志隆之委託出席。

⒋原告雖主張莊俊祺、林泰興、楊信恩、楊廖幸雪、楊喻涵、陳長欽、曾望旭、陳銓霖、林志展於系爭大會開會時未在場,然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大會錄影截圖,已顯示莊俊祺、林泰興、楊信恩、楊廖幸雪、楊喻涵、陳長欽、曾望旭、陳銓霖在場(本院卷第101至107、179、181、185、187頁),且證人黃大清指認林志展有出現在系爭大會錄影畫面中等語(本院卷㈨第159頁)。

⒌原告另主張林金藝、楊素貞、李英燕、李佩鈴、林泰興、張金吉、許進來、黃大清、曾望旭、陳銓霖、林麗玲、莊俊祺、林秀玲、呂國維、郭美秀、張正文、王昭榮於表決時不在場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大會錄影截圖,時值原告許水清等正向主席反應進行表決須清點人數之事,斯時錄影畫面內於時間下午2:33:13可見莊俊祺、時間下午2:37:09可見林麗玲、時間下午2:55:44可見林泰興(本院卷第103志107頁)。另證人林金藝證述:其有出席系爭大會,亦有受託出席,其於開會時跟著重劃會的人表示同意,其開完會才走等語(本院卷㈤第145至147頁);證人李英燕證述其有去開系爭大會,我一直走來走去,沒有在會議桌旁邊坐下來,錄影畫面時間下午2:30:34右邊算過來第二排第3位站著長頭髮的人就是我。從錄影畫面時間下午2時49分開始沒有看到我,當時我應該是在和鄭亞雲吵架,吵完的位置在第一排、第二排中間走道後面,我們吵完才結束的。我要幫老人收表決單,鄭亞雲就罵我,說我為什麼可以幫他收;當時有聽到有人說請清查人數等語(本院卷㈨第519、521頁);證人李佩鈴證述:其於系爭大會待到會議結束,代理其朋友林淑妙、李啟煌、黃美蓮、吳怡靜及鍾美芳出席,朋友有給其委託書。柱子前面戴口罩的人是我(錄影畫面時間下午2:25:32自右邊算起第四排中間戴口罩之女性)。(原告訴訟代理人:自2:39:04pm至畫面結束2:55:49pm我們都沒有看到證人出現在畫面上)鏡頭沒有拍到全部的人,靠走邊還有很多人在那邊,其有起來走動,記得左邊那邊有個洗手間,後來還有人吵架,有人在幫忙勸架,有人在拉等語(本院卷㈨第51、53、55、57頁);證人林泰興證述:其有參加系爭大會,並無土地在重劃區,其受雇於磐鼎公司,當天是工作人員,當天在點報到人數時拿到委託書,當天才知道要代理地主,公司將這些人的委託書拿給其;主席在會場報告,說要投票時拿到投票單,其親自勾選投票單。(問:當場有人要求清點人數把門關上時,有無將門關上?)我有聽到清點人數,但有無關門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㈨第297至305頁);證人許進來證述:系爭大會開會那天其有去,其和其爸爸(即許仙化)去的,其有親自參加會議及表決,我父親是自己投票(本院卷㈦第497至499頁);證人黃大清證述:其有出席系爭大會,坐在第一個柱子旁邊,全程沒有離開,其坐在畫面2:48:25pm左側許仙化、林志展附近,2:27:29pm畫面左邊數起第二排桌子後面白色衣服戴眼鏡男子為林志展,我坐在附近,應該是對面,被擋住了,畫面看不到,其當天有受其弟黃鉦焱委託,其有全程參與表決等語(本院卷㈨第157至163頁);證人曾望旭證述:其於105年2月2日有去開會,其好像是在後面的樣子,其有戴帽子(影片中無法找到自己位於何處);其好像一直待在會場,當天有聽到有人舉手發言要清點人數;當天其子曾思中未一同出席,由其代理等語(本院卷㈩第495至499頁);證人陳銓霖證述:其可能坐在畫面左方柱子那邊的角落,離主席比較遠,其印象中坐在張益嘉旁邊,畫面中沒有看到自己和張益嘉,可能是沒有拍到;(問:當天現場在爭執什麼?)議程跟內容;(問:你所謂議程是指何意思?)有些所有權人沒有來參加,是委託的;我全程都在,有代表受託人參加表決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7頁);證人林麗玲證述:其有收到系爭大會開會通知,也有去開會,並受委託出席;其係錄影畫面2:55:51pm站立在主席台前穿白衣之女性(只照到背面),最後其有協助收表格等語;(依林麗玲作證時當庭播放系爭大會錄影顯示2:33:08pm開始,證人從畫面右邊出現在會場內,之後數次往返畫面右邊,來回走動,並未坐在會場內,其間並有收選票動作)(本院卷第422至424頁);證人莊俊祺證述:其非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請其去幫忙排列桌椅或人員招待,其是工程公司的人,重劃會拿這些委託書給其簽,重劃會說這些地主都同意,其是到開會現場才知道要代理這些地主出席會議;其當天有坐在會議桌旁,有時有走動;其當天投同意;錄影畫面中看不到其等語(本院卷㈨第289、291至297頁);證人林秀玲證述:其有參與重劃會105年會議,有看過系爭大會開會通知;錄影畫面時間23:40秒時,因其於開會中間有去化粧室,往前看應可看到其出席的狀況,畫面2:25:25時,其坐在左邊算來第4排第5個位置,是在柱子旁邊,其確定有在現場參加開會;(問:當初在投票時,表決單你分幾次去投?)投了之後,統一收的;其係在現場看完選票才簽的,對兩個議案都是同意等語(本院卷㈥第325至329頁);證人呂國維證述:我參加過兩次重劃會會員大會,教會這次有印象,我幫忙錄影,架錄影機,我印象是在最邊邊,一邊聽主席講議程,一邊注意錄影機,所以可能沒被拍到;(問:當天你有無受其他人委任出席)在前幾天我有看到授權書,重劃公司有請地主授權他們處理,他們有請我幫忙;重劃會將委託書交給我,說地主都是同意的;(問:當天你何時領到票的?是一開時就領到)印象中是進會場的時候,報到領票;(問:進場領票後就勾選完交給工作人員?)不是,其他地主是在議場裡慢慢勾選;我在會場裡面,我不能離開攝影機等語(本院卷第489至491頁);證人王昭榮證述:其與弟弟王昭民有去開會,張卓文宣布完了,我就先走了。那些有意見的就在那邊鬧。最左邊那排第一人是王昭民(2:25:23pm),第二人就是我(2:25:29pm);(問:你當時有聽到他們關於爭執清點人數的問題嗎)當時我一定在;表決單上是我簽的名字;(問:會議宣布散會你才離開嗎?)會議前面就一直宣布,ok了我才走。因為有些人跟張卓文爭執會留在那邊,我們沒有意見我就先離開。我們都會問張卓文如果沒有事情了,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㈩第345至351頁);證人蔡敏雄證稱:其委託媳婦幫忙處理重劃事宜,其都委託媳婦出席重劃會開會,委託書係其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證人蔡敏雄之媳婦黃榕蓉並陳稱:委託書上之黃淑蓉是我簽的,我改過名;(播放錄影光碟,由黃榕蓉確認其位置)當天人多,我坐在比較旁邊的位置,沒有坐在中間,我確實有去,我都全程參與。畫面中看不到我,但我確實有去,因為以前他們會吵架還會丟東西,所以我沒坐中間;表決單上是我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上開證人之證言已說明其等有出席系爭大會,且於進行表決時仍在場,並能證述大會進行過程中發生之經過情節,且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大會錄影截圖,已顯示莊俊祺、林麗玲、林泰興、楊喻涵、林金藝、陳長欽、曾望旭、陳銓霖在場(本院卷第101至107、179、181、183、185、187頁),另證人黃大清已指認林志展有出現在系爭大會錄影畫面中等語(本院卷㈨第159頁),是足認其等於表決時在場。

⑵證人楊素貞雖證述其有出席系爭大會,有代理朋友出席,其全程參與會議等語,然其對於開會要做什麼,答稱忘記了,且對於其代理哪些朋友出席之問題時,楊素貞先答稱忘記了,之後則稱有代理郭雅惠,對於是否只有一人委託其開會之問題,答稱忘記了,且其忘記郭雅惠是否為口頭委託,只知道郭雅惠有委託,也不記得郭雅惠有無拿證件給其等語(本院卷㈤第277至283頁),依其上開證述,無足證明其於系爭大會確有出席,並受附表編號5所示之委託人委託出席系爭大會。

⑶另證人郭美秀證述:其有收到105年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有親自開會,其有受託出席,只認識李永凱,他委託我;(當庭播放系爭大會錄影光碟,問:請確認你當天坐在那裡?)我被擋住,從畫面上看不到等語(本院卷㈣第461至465頁);證人張正文證述:其非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其係磐鼎公司之員工,系爭大會開會當日大約代理9人,其係員工,要在現場維持秩序,公司叫其代理,其就代理了,其係當日拿到委託書並簽名,委託書上之印章也是其的,其於當天開會表決時是同意;(當庭播放系爭大會錄影,請證人指明位置)我沒坐在裡面,我在旁維持秩序,應該沒有入鏡;(問:你從頭到尾沒有走進畫面?)應該沒有等語(本院卷㈨第263至269頁),上開證人雖證述其等有到場,惟均未具體說明其於會場中之具體位置及開會經過情形,尚難逕認郭美秀、張正文於表決時在場。

⒍原告雖主張林金藝、李英燕、李佩鈴、林泰興、張金吉、許進來、黃大清、曾望旭、陳銓霖、林麗玲、莊俊祺、林秀玲、呂國維無法指出其等在系爭大會錄影畫面之位置,故其等於表決時不在場等語,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之拍攝位置及範圍為:現場僅架設一具攝影機,該攝影機拍攝角度並非由高處向下拍攝,而係與人身等高,拍攝角度無法將室內全部範圍均同時攝入畫面之內,期間鏡頭偶爾會左右移動環視全場,開會現場有擺設長條桌、椅供與會人員就坐,因位置前後擺設之問題,離鏡頭較遠處之人員部分會遭其位於前方之人員擋住身影,另會場中間的地面到天花板間有樑柱,依桌子的擺設情形有部分桌面係掩曳在樑柱之後,故出席人員若坐在該樑柱後方,攝影機亦無法拍攝到該等出席人員等情(本院卷第313、315頁),另觀之被告提出之錄影截圖對照以觀,在主席台前方之右側第一張會議桌之右側並非即為牆壁,而係與會場同一空間之室內空間(本院卷第181頁),且在會議桌之末端,另有擺設摺疊椅,有多人坐在折疊椅上開會(本院卷第181、185、187頁),是前開錄影檔案之拍攝範圍並沒有錄到全場,而且在拍攝過程有部分人影重疊,無法自錄影畫面完整呈現在場人數及準確計算在場人數,是原告以證人無法在錄影畫面中指出自己之位置為由,遽爾主張該等證人未出席系爭大會,或雖有到場但未於表決時在場等語,尚不足逕採。

⒎另原告主張其當場清算現場人數為46人等語,此乃原告自行主張之在場人數,原告未指明其清算人數之方式及所憑計算之證據,且原告先於109年7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十八狀主張依鄭亞雲當場計算人數未足60人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嗣於同年9月9日具狀陳稱:當日許水清要求清點人數後,現場統計實際在場人數僅46人(包含工作人員),上開民事陳報十八狀誤植為60人,應予更正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原告就其兩次具狀所提出自行計算之人數差距達10餘人,已難逕信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憑其自行計算之人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表決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人數之半數一節,難以採信,其因此據以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即乏所據。

㈥原告復又主張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僅以委託書為附件,並無其他文件,系爭會議現場僅揭示開發總費用總計表(本院卷㈠第49頁),鄭景木及鄭亞雲均當場向主席表示被告應提出開發費用額之內容供會員知悉,再行議案之討論及表決,主席僅答覆費用額內容將來會送市政府,即置之不理,不願提供議案內容供會員知悉,此舉形同未開會,阻礙與會者對於議案之認知自由,影響表意自由,此與會議決議應係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者迥異,系爭決議顯未具備合法要件,而不成立等語。經核被告105年3月1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15號函檢附之更正後會議紀錄、議案一及二之選票統計表(見外放資料)顯示,就議案一勾選同意者239人、勾選不同意者5人,投空白票者2人,未繳回票者5人;就議案二勾選同意者238人、勾選不同意者1人,投空白票者1人,未繳回票者11人;且依議案一之表決單所示,許素娥及張敬驩表示請補送該總計表後再議(本院卷㈡第78頁正反面),黃月鳳、黃陳幸(受託人黃新富)、鄭連益(受託人鄭景木)、陳李純紅(受託人陳祝平)、呂呈祥勾選不同意(同上卷第79至81頁正面),呂呈祥於議案二表決單亦勾選不同意,但未簽名(同上卷第321頁反面),而其他出席人或投空白票,或投同意票,有該等表決單在卷可稽(同上卷第81頁反面至320頁反面);另原告自陳鄭亞雲、許水清、許水木、許水瀛、黃月鳳(委託黃德長出席)、陳李純紅(委託陳祝平出席)、鄭連益(委託鄭景木出席)、黃陳幸(委託黃新富出席)及呂呈祥當天未交出表決單或投下不同意票等語(本院卷第405頁),足見系爭大會主席雖未依鄭景木及鄭亞雲之要求提出其2人所謂開發費用額之內容,然出席之會員或受託人分別已在議案一、二之表決單投下同意票、不同意票、未勾選同意或不同意之空白票,或未交回表決單,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大會之主席未提供鄭亞雲二人要求之資料而致有錯誤之投票,且其他出席之會員或受託人亦未在場表示除開發總費用總計表外,尚需閱覽其他資料方能形成其等進行表決之意思,自不會影響表決之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會之決議有前揭決議不成立之原因存在等語,亦無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依委託人到庭證述,可知有相當之委託人不認識受託人,不清楚開哪一次大會,或所交付委託書之對象與實際到場之受託人不符,有空白授權之情形,該等委託不合法等語,觀之被告印製之制式委託書記載「本人因事未能親自出席開會,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授權 先生/小姐(以下簡稱受託人)代表本人出席第 次會員大會會議,行使本人之會員權利。謹請鈞會准予代表,以利大會進行。此致」等語(本院卷㈡第322頁) ,可知無法出席系爭大會者得以此委託書逕自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而法律並無規定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應具備某種身分關係或彼此相識,且未出席之會員出具已簽名之空白委託書交與被告或他人,僅係委託被告或該人代為尋覓受託人代理出席,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又委託他人參與會議及作成決議為社會常態,即使授權他人代為尋覓受託人,亦為委託人自由選擇可信賴受託人方式之一。再者,被告所寄發之105年1月19日開會通知已載明系爭大會之討論議案並檢附委託書(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足見委託人即會員於簽立委託書時當已看過開會通知之內容,理應瞭解委託事項之意旨,即便委託人出具委託書時未記載受託人之姓名,或委託人與受託人不相識,亦不違反其等委託被告、磐鼎公司或其交付委託書之人派員或另覓他人代理開會並行使同意權之意旨,足認委託人係委託受託人出席系爭大會並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除前揭經本院不列入計算之呂素、莊瓊花、方戀、李蔡灣、王蔡甘、王萬利、郭天全、曾澄源、卓明恩、卓明恕、卓明宗、練俊祺、梁羅蘭、李宇哲、洪文生及林志隆等出具之委託書外,其餘到庭作證之委託人均承認委託書上簽名之真正,且其等均同意受託人所投之同意票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受託人代理參與系爭大會之表決決定有何違背委託人意願之情事,其主張有相當之委託人不認識受託人、不清楚開哪一次會、或所交付委託書之對象與實際到場之受託人不符,有空白授權之情形,該等委託不合法等語,核無足採。

㈧從而,本院認系爭大會有未合法出具委託書、未到場或未於表決時在場者而應予扣除之人分別為附表編號2之吳鎮鴻及其所代理之4人、編號4李蔡灣、編號5楊素貞及其所代理之5人、編號6呂素、莊瓊花及方戀、編號14楊信恩及其所代理之3人、編號23王禎男及其所代理之1人、編號25洪文生及林志隆、編號31陳華國及其所代理之1人、編號34郭天全、編號36郭美秀及其所代理之15人、編號37李宇哲、編號43王金生、編號49曾澄源、編號50王蔡甘及王萬利、編號51戴迎晨代理之6人、編號53張正文代理之9人、編號58陳偉生代理之13人、編號59卓明宗及梁羅蘭、編號60張益嘉代理之12人,合計89人,其等之面積總和為8,498.09平方公尺。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大會召開時符合資格之會員總數為316人,及依被告提出之簽到表及委託書所載,扣除在94年10月31日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不得列入大會決議之面積及人數後,系爭大會包括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或授權他人出席之人數共251人,是系爭大會出席人數縱扣除上開未合法出具委託書、未到場或未於表決時在場之人共計89人後,實際出席人數(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為162人,仍符合當時有效之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全體會員過半數即158人出席之門檻,且議案一同意人之面積總和為42,068.49平方公尺(見外放之被告105年3月1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15號函),經扣除前述8,498.09平方公尺後為33,570.4平方公尺,占系爭大會開會時符合出席資格之人之面積55,754.55平方公尺之比例約為60.211%,議案二同意人之面積總和41,993.49平方公尺(見外放之被告105年3月1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15號函),經扣除前述8,498.09平方公尺後為33,495.4平方公尺,占系爭大會開會時符合出席資格之人之面積55,754.55平方公尺之比例約為60.077%,亦符合上開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決議同意之面積門檻。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前開瑕疵,故決議應不成立等語,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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