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張曉娟
- 訴訟代理人
- 王識涵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吳三房
- 法定代理人
- 吳福助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部分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磚及圍牆、1037⑵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大門(含雨遮)及1037⑶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地磚等地上物占有使用之。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適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部分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磚及圍牆、1037⑵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大門(含雨遮)及1037⑶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地磚等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黃成泉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買方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即應撤回起訴,伊已依約給付200萬元簽約金,被上訴人自應撤回起訴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請求拆除之圍牆、大門(含雨遮)及鋪設地磚之車道等地上物均非伊起造,係伊購買高雄市○○區○○○村00號、8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區公所之水溝及台電之電路管線,伊無權拆除之。另系爭土地自20幾年前即已有一條柏油道路供公眾通行,為既成道路,所有人從未禁止任何人使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⑶部分舖設有地磚、築有圍牆,編號1037⑵部分設有大門(含雨遮)。
㈢前項地上物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之前手亦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之圍牆、1037⑵之大門(含雨遮)作為區隔外人進入之屏障。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⑶部分之地磚、圍牆及1037⑵部分大門(含雨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部分為既成道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前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⑶部分之地磚、圍牆及1037⑵部分之大門(含雨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民法第66條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車道、圍牆及大門在其購買房屋前即已存在,非伊所起造,而認伊非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查前揭鋪設地磚之車道、圍牆及大門雖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然在社會經濟觀念上顯不具有獨立性,應認僅係為輔助其他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存在,以車道係為便利車輛進出系爭房屋,圍牆及大門更是為屏蔽、阻絕閒雜人等滋擾系爭房屋所由設,則該鋪設地磚之車道、圍牆及大門均係系爭房屋之從物甚明。參以本件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其亦自承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時係約定現況交屋,而系爭房屋交屋時就已建有圍牆、大門及鋪設地磚的車道等語(原審卷第79頁),且據證人張守貴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略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在伊家隔壁,伊家在蓋的時候約11、12年前就有看到上訴人住的房子旁邊有築一個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房屋後有將圍牆加高一情,惟亦陳稱有在圍牆貼磁磚美化牆面並加裝一個鐵的尖尖的,防止小偷進來等語(他字卷第49頁),則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除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主物)之所有權外,就輔助前揭主物之效用而存在之圍牆、大門及鋪設地磚之車道(從物)亦因主物之處分而一併取得其所有權,是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及該圍牆、大門及鋪設地磚之車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該等財物自有處分權限而有拆除權能,是上訴人辯稱其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大門及鋪設地磚之車道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部分為既成道路,有無理由?
⒈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而依該解釋案理由書闡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20幾年前已有一條柏油道路供大家使用而屬既成道路,從未禁止任何人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拆除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稱既成道路者必以該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作為成立之首要要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車道之所有權人,固如前述,惟該車道係作為系爭房屋通往綠園新村社區內部道路聯外之用,現亦僅系爭房屋有通行使用之必要一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確認無誤,並有現場照片數張可稽(原審卷第45至49、56頁),且據證人張守貴即與上訴人同一社區之住戶於本院證述略以:該通道只能通到上訴人之房屋,無法通到綠園新村社區內之其他住戶,像伊就是要經過另一個通道才能到達伊住處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則該鋪設地磚之車道顯係供系爭房屋一戶出入使用,而不屬於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使用,是上訴人抗辯該鋪設地磚之車道乃係既成巷道,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除云云,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以前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地磚、圍牆及大門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該等地上物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1037⑴、⑵、⑶部分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58頁),堪認上訴人確以其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何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所有之地上物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上訴人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部分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磚及圍牆、1037⑵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大門(含雨遮)及1037⑶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地磚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故被上訴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黃成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約定由黃成泉以2,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本案買賣標的目前賣方針對買方占用土地部分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中,賣方同意於買方交付簽約金200萬元後即應撤回起訴,買方撤回上訴,雙方均同意對方撤回且雙方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第18條特約事項㈡)。而上訴人已依約匯入200萬元簽約金至履約保證專戶(本院卷一第173頁),惟因故未續為履約,然系爭買賣契約迄未經雙方解除或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上訴人固依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亦援引上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撤回上訴云云,然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受讓該契約之相關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難謂其得執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更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已有成立訴訟外和解及撤回訴訟之合意。況稽諸前揭約定內容,應係以由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以被上訴人收受簽約金後兩造同時撤回對他方之起訴或上訴以終結本件訟爭,堪認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與上訴人撤回上訴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於上訴人未撤回上訴前,難認被上訴人有先為撤回起訴之義務,而本件既未經上訴人撤回上訴,且兩造紛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解決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究,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37⑴部分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磚及圍牆、1037⑵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大門(含雨遮)及1037⑶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地磚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