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9號
- 原告
- 方錦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敏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朱純正
黃志宏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促字第118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被告復於104 年間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事件於105 年9 月1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2 月1 日以雄院隆104 司執讓字第179176號函通知伊,已查封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並經鑑定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惟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相關強制執行通知,經向被告查詢後始知訴外人吳文忠未經伊同意而於89年4 月18日以伊為借款人,吳文忠則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現仍有本金2,739,427 元及自91年8 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710,998 元等金額(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所執之借據其上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為、所有,為吳文忠偽造,既伊就系爭支付命令從未合法收受送達,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借款時提供8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附件之股利所得扣繳憑單,以證明其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並親自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蓋印鑑章,經伊之分行人員核對無誤,且原告為受領伊核發之借款及便於日後扣繳利息,業於89年4 月8日至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有原告簽名蓋章之存款印鑑卡及國民身分證,系爭借款並於同年4 月18日撥款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幾經原告提款運用,上開原告個人資料非旁人能輕易獲取,原告多次簽立相關文件,顯見原告確有向伊借款之意思。又原告之不動產遭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至伊永和分行親簽申請書請求伊暫緩強制執行,以爭取籌措資金之時間。另系爭支付命令係依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於90年5 月2 日確定,送達自屬合法,原告主張係為脫免債務,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0年4 月2 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1848 號支付命令。
㈡被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該院90年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原告及吳文忠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17629 號事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於91年11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另外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原告所有之股票,換價得款10,129元,經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於105 年3 月29日匯入本院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向臺北地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而該卷宗業已銷毀等情,有臺北地院105年8 月30日北院隆料字第10500054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5頁),該支付命令送達情形已無從自送達證書等資料而為稽考。惟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臺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則依常情以觀,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屬於常態。是倘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伊,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此項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該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地址為台北市○○路00巷0 弄0 號4 樓之4 ,原告主張伊並非設籍於該址,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惟法院於文書之送達,依法應對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而「戶籍地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況法院送達裁判書正本,固會對於裁判書上所載應受送達人地址為送達,惟倘該地址無法送達,或於該地址送達是否合法有疑義時,法院亦常命當事人提出應受送達人最新戶籍謄本或陳報住居所另為送達。是實難僅以該支付命令所載地址並非原告之戶籍地址,推認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何況,依被告提出原告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利憑單、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身分證等影本(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46至第48頁、第51頁),均記載原告之地址為台北市○○路00巷0 弄0 號4 樓之4 ,益徵該址為原告之實際住居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支付命令對於伊之送達為不合法,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云云,已難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借據其上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為、所有,為吳文忠偽造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 年7 月1 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5 月2 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104 年7 月1 日之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發生於90年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所執之系爭借款之借據其上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為、所有,為吳文忠偽造等情,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前,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修正前即已合法送達而確定,原告亦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倘合於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49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