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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郭文通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胡珍霜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汶娟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上訴人
孫學明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汶娟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李汶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或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或附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或視同附帶上訴人。查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汶娟(下稱李汶娟)應與被上訴人孫學明(下稱孫學明,與李汶娟則併稱李汶娟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孫胡珍霜(下稱孫胡珍霜)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李汶娟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李汶娟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李汶娟提起附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附帶上訴之孫學明,是不列孫學明為視同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孫胡珍霜主張:伊與孫學明於81年6 月27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詎孫學明、李汶娟均明知其等各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2 年7 月起,迄104 年1 月止,多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萬美賓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德瑞旅店」、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楠都賓館」內發生通姦行為。伊於104 年間無意發現孫學明使用之手機,與李汶娟所使用門號0919141557號手機有密切通聯,始查悉上情。又李汶娟2 人之通姦行為,經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雖以104 年度偵字第20715 、2314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李汶娟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已坦承與孫學明有發生性關係,並表示因為其私處太乾了,所以孫學明都沒有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大約7 至8 次而已,沒有金錢或其他交易;第一次約於103 年初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的一家旅社房間發生關係,那次是孫學明的生殖器在我私處摩擦至射精在我的生殖器外面,沒有帶保險套等語(以下就李汶娟於警詢所陳其與孫學明間發生性器官未互相接合之性關係均稱「親密行為」),李汶娟更曾透過製作筆錄之警員潘德明向伊表達和解之意,且孫學明已出具自白書坦承其與李汶娟間之通姦行為,故縱使無從認定李汶娟2 人已達性器接合之程度,其等2 人亦有多次超乎友誼於旅社袒裎相見之親密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與孫學明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之配偶權,並致伊身心受創、失去對婚姻之信任,精神上所受痛苦重大,伊得請求李汶娟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李汶娟2 人應連帶給付孫胡珍霜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汶娟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李汶娟則以:孫胡珍霜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已認為伊無罪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患有憂鬱症,時常精神恍惚,平日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習慣,伊於系爭刑案接受警詢時精神恍惚,所描述發生性關係之經過,係伊與配偶間所發生,並非發生於伊與孫學明之間,且伊於製作筆錄當時很疲累,偵查佐對伊說證據確鑿,叫伊承認,還說這個案件沒什麼,只是易科罰金而已。伊去旅館,是因為孫學明去旅館休息,伊只有在旅館櫃檯幫忙付錢,並沒有進去房間。縱認上開警詢筆錄可採,伊所陳述之內容,亦與孫學明於系爭刑案陳述之通姦次數、時間、聯繫方式、性交經過等節大相徑庭,是伊與孫學明間是否有通姦或發生親密行為,自屬有疑。伊與孫學明間係乾哥哥與乾妹妹的關係,沒有提防孫學明會害伊,孫學明不識字,也不會操作手機及錄音,胡珍霜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係由孫胡珍霜幫忙,再由孫學明向伊故意套話取得。孫學明為孫胡珍霜之配偶,其等2 人有利益共同關係,孫學明雖坦承與伊之間有通姦行為,然孫胡珍霜在94年間即曾以孫學明與訴外人林雅芳通姦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依孫胡珍霜在該案指稱林雅芳與孫學明發生性行為3 次,破壞孫胡珍霜與孫學明婚姻之幸福等語,顯見其等2人間之婚姻早已有破綻,與李汶娟無關連,故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孫胡珍霜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孫學明則以:伊承認孫胡珍霜主張之事實,但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謀生不易,經濟拮据,資力欠佳,孫胡珍霜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付2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命李汶娟2 人應連帶給付孫胡珍霜10萬元本息,另依職權及李汶娟之聲請,分別宣告孫胡珍霜、李汶娟得、免假執行,並駁回孫胡珍霜其餘請求。孫胡珍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汶娟2 人應再連帶給付孫胡珍霜20萬元,及孫學明自105 年7 月1 日起,李汶娟自105 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孫胡珍霜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李汶娟2 人對孫胡珍霜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汶娟就其敗訴部分則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汶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孫胡珍霜在原審之訴,孫胡珍霜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孫胡珍霜與孫學明於81年6 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孫胡珍霜告訴李汶娟、孫學明涉犯妨害婚姻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4 年偵字第20715 、2314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 。

㈡爭執事項:孫胡珍霜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李汶娟、孫學明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若該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孫胡珍霜主張李汶娟2 人間有通姦或性器官未達接合程度之袒裎相見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密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李汶娟2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李汶娟所否認。經查:

⒈孫胡珍霜與孫學明於81年6 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孫胡珍霜主張李汶娟2 人自102 年7 月起,迄104 年1 月止,多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萬美賓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德瑞旅店」、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楠都賓館」內發生通姦行為,孫胡珍霜以李汶娟2 人有妨害婚姻之通姦、相姦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20715 、23141 號不起訴處分,認定難以僅以孫學明之自白及李汶娟於警詢之供述,遽認其2 人已有性器官互相接合之通姦犯行,未有證據足資證明李汶娟2 人間有相姦、通姦行為,不得僅以孫學明之單一自白,遽認李汶娟2 人有妨害婚姻之罪責等語,嗣孫胡珍霜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83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孫胡珍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汶娟2 人有為性交行為。

⒉就孫胡珍霜主張李汶娟2 人有發生親密行為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與李汶娟於系爭刑案104 年4月18日警詢時自陳:「(問:你與孫學明是否認識,係何關係?有無交往?有無仇隙?)認識,一般朋友關係,是孫學明強迫我交往,有交往一年餘…」「(問:你們從何時、在何地、因何情形下交往?)他是約於102年7月份在義大住院時,看我在同一間病房當看護,他就直接坐在我的屁股上強抱我與吻我,之後他就說要在一起,不然跟我老公講,我怕他亂講所以才跟他交往。」「(問:你是否曾與孫學明發生性關係?總共幾次,有無金錢或其他交易情形?於何時,在何地?第一次係於何時、在何地、情形為何?孫學明有無射精或帶保險套?)有發生性關係,但都因為我的私處太乾了,所以他都沒有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大約7至8次而已,沒有金錢或其他交易。第一次約於103年初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的一家旅社房間發性生關係,那次是孫學明的生殖器在我私處摩擦至射精在我的生殖器外面,沒有帶保險套,第二次約隔2至3個月,於103年中一樣在高雄市左營地區左營大路1家旅社,孫學明一樣在我的私密處摩擦至射精在我的生殖器外面,沒有戴保險套,前後約每2至3個月我們會相約在左營地區之旅社約會,直至103年8月份最後一次在左營地區一家旅社。前後總共愛撫7至8次,我也記不清楚了」、「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繫後要住哪家旅館,看我們雙方那一個有空,就先騎機車去把房間訂好,另一方再騎我的機車前往,我們各騎各的機車。大多數是孫學明打電話約我」、「我有跟他(指孫學明)說我已結婚,還有老公在家一起住。我們交往還沒開始做愛前我就跟他講了」等語相符(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至4頁)。李汶娟於警詢時就其與孫學明間交往及發生親密行為之經過詳為論述,其所為之陳述細微至其等2人間相處時之坐姿、發生親密行為之動作、雙方生殖器接觸位置及射精過程等細節,復參酌李汶娟之女婿陳浚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其有在104年5月2日及同年月6日打電話找孫學明,但都是孫胡珍霜接到電話,其第一次打電話是因為李汶娟係其丈母娘,希望可以談和解,其在電話中曾提到「他們開房間7次,是孫學明先進去」這件事,是其丈母娘自己(即李汶娟)跟其說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715號卷第179至180頁,即原審卷第212、213頁),果若李汶娟未曾與孫學明發生親密行為,豈會向女婿自承「開房間7次」此一社會常情無法接受事情之可能?佐以孫學明亦自承孫胡珍霜上開主張屬實,則孫胡珍霜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基上,李汶娟、孫學明均為有配偶之人,猶仍逾越一般朋友之分際交往並發生親密行為,縱如李汶娟於系爭刑案中所陳其與孫學明間之親密行為未達性器官互相接合之程度,然而李汶娟2人上開行為逾越已婚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已達破壞孫胡珍霜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孫學明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李汶娟則侵犯孫胡珍霜關於配偶之身分權益,情節復屬重大,孫胡珍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李汶娟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李汶娟雖辯稱其患有憂鬱症,時常精神恍惚,平日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習慣,其於系爭刑案接受警詢時精神恍惚,所描述發生親密行為之經過,係其與配偶間所發生,並非發生於其與孫學明之間,且其於製作筆錄當時很疲累,偵查佐對其說證據確鑿,叫其承認,還說這個案件沒什麼,只是易科罰金而已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潘德明於原審到庭證述:在製作筆錄前,有向李汶娟確認其真意;當天是針對李汶娟有無跟孫學明發生性關係來詢問,並無印象李汶娟有提到與其配偶做愛之經過,且製作過程李汶娟精神狀況都正常;李汶娟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好像有提到她先生,好像說如果她先生知道就會很慘的話,不能讓她先生知道;整個筆錄製作結束後,有再與李汶娟確認過,且就記載內容也有跟李汶娟確認,不清楚的地方其還有朗讀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至185 頁)。足徵李汶娟接受警詢時,警員潘德明一開始即向其說明係為調查其與孫學明間有無通姦行為,李汶娟清楚知悉警員詢問之問題係其與孫學明間有無發生性關係及經過,再核以李汶娟於警詢時供承:「我有跟他(指孫學明)說我已結婚,還有老公在家一起住。我們交往還沒開始做愛前我就跟他講了」等語(見左營分局警卷第4 頁),李汶娟於該段陳述中同時提及其配偶、孫學明二人,並言明其有與孫學明做愛,可知李汶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能清楚區別其配偶及孫學明,並未混淆。再依潘德明證述:李汶娟於警詢中有表示若被其配偶發現,其就慘了等語,果若如李汶娟所辯其於警詢時所陳述者係其與配偶間之性關係,其又何須擔憂遭其配偶發現,顯見李汶娟於警詢時並未將其配偶及孫學明二人混淆。再者,證人潘德明僅係依法承辦案件之警員,與兩造並無親誼及仇怨,並曾於製作筆錄後,代李汶娟傳達與孫胡珍霜協調之意,有潘德明之證言及卷附電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86 、33頁),衡情應無為不實記載或證述藉以誣陷李汶娟之情。又細繹李汶娟之警詢筆錄全文(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 至5 頁),均係環繞李汶娟與孫學明2 人間之交往及通姦行為作為詢問軸心,李汶娟更曾多次提及,孫學明說如不跟他在一起,他會將2 人交往情形告知其配偶,並詳細陳述其與孫學明前往旅館之方式與經過等節,其於本件訴訟中改口辯稱:其於警詢中係在陳述其與配偶間發生性關係之經過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至李汶娟於原審提出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患有憂鬱症,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就醫,然此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李汶娟於104年4月18日警詢時有何因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陳述之能力,且觀諸孫胡珍霜於上開警詢時就受詢問問題均能陳述詳盡並描述細節,顯無其所稱有因服藥而出現精神恍惚之情形,又李汶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歷次應訊及本件起訴至本院審理時,屢次開庭時均能清晰陳述,且為對己有利之辯解,益徵李汶娟不因患有憂鬱症而影響其陳述能力。

⒋李汶娟又抗辯其於警詢所述之內容,與孫學明於系爭刑案陳述之通姦次數、時間、聯繫方式、性關係經過等內容大相逕庭,並引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認其於警詢內容因警詢錄音缺失以致無從勘驗,故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等語。惟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非民事訴訟準用之範疇,且原審就警詢筆錄內之真實性,已傳喚潘德明到庭作證,是李汶娟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再者,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且為減少或免除自身責任難免為避重就輕及卸責之陳述,李汶娟2 人交往時間長達1 年多,且其等2 人於系爭刑案均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或出於緊張不安、脫罪、減輕責任等諸多動機,各人於陳述時就犯罪事實之細節、次數陳述不一,本屬常情,雖李汶娟2 人對於發生親密行為之次數、經過有所差異,惟其等2 人於系爭刑案中均自承有發生親密行為,且孫學明於本件訴訟亦為自認,李汶娟2 人間之交往及親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孫胡珍霜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孫胡珍霜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另李汶娟抗辯孫胡珍霜所提出其與孫學明間之電話錄音內容,係孫學明在孫胡珍霜協助下向其套話錄音取得,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等語,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李汶娟2 人侵害孫胡珍霜之配偶權,業如前述,即無須再審酌李汶娟2 人間電話錄音內容,併此敘明。

⒌李汶娟復又辯稱孫胡珍霜在94年間即曾以孫學明與林雅芳通姦,發生3 次性行為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孫胡珍霜與孫學明之婚姻早已有破綻,與其無關連,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然則,依上說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應努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自不能僅憑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為由,即可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得任意破壞。是以,縱令孫胡珍霜與孫學明2 人之婚姻關係有嫌隙存在為真,李汶娟仍不得任意侵害孫胡珍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而李汶娟無視孫胡珍霜與孫學明婚姻關係仍存續,竟與孫學明交往及發生親密行為,足徵李汶娟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孫胡珍霜婚姻生活之幸福及圓滿安全。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孫胡珍霜係高中肄業,為自由業,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有股票、房屋2 戶、土地2 筆;李汶娟係高職畢業,曾擔任看護工作,目前無業,104 年度無所得,105 年間名下有房屋1 戶、土地1 筆,目前名下無財產;孫學明係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或14,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及系爭刑案中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91 頁、左營分局警卷第1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附於原審公文封內、見本院卷第16頁)。爰審酌李汶娟2 人間之不當男女交往及親密行為對孫胡珍霜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破壞情形、孫胡珍霜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孫胡珍霜請求李汶娟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孫胡珍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汶娟2 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李汶娟自105 年6 月28日起、孫學明自105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孫胡珍霜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並無不當,孫胡珍霜之上訴意旨、李汶娟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孫胡珍霜指稱李汶娟惡意脫產,聲請本院調閱李汶娟104 至106 年度財產歸戶資料部分,因李汶娟是否有脫產行為與其有無侵害孫胡珍霜配偶權之事實無涉,孫胡珍霜上開聲請自無必要,不應准許。另原審及本院分別為審酌慰撫金數額之酌定及李汶娟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已調閱李汶娟104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