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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告
郭文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林呈
被告
陳文香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六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次序六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陸佰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66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主張分配表列計之抵押物擔保債權之違約金數額有爭議,執行處原定民國106 年6 月20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以書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將債務人即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並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6 年6 月20日14時實施分配,伊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在案。查債權人即被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6 項所示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203,6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係按日息百分之0.1 計算(年息為百分之36.5),如加計同次序所列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197,852 元,則利息及違約金之年息合計達百分之42.5,顯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酌以現行銀行實務有擔保之借款週年利率均不超過百分之5 ,相較被告所稱兩造原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5.2或違約金請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5,確屬明顯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違約金之年息部分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4(即按日息百分之0.00000000計算),則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共計2,006 日),其數額應為461,655 元,即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 「被告在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超過461,655 元」部分,予以剔除,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2 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5 月22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其中次序6 「被告在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超過461,655 元」部分,予以剔除,重新製作分配表,其金額應更正為461,655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4 月間以系爭房地向伊借款,除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外,並簽立本票乙紙為借款憑證,雙方並於借款時簽立委託書乙紙,內載借款利息為月息2.1 分,且約定如違約,則依抵押契約書約定辦理(即如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利息、違約金),該委託書簽立時,並有見證人王洪恩見證,足見借款時兩造均同意上開約定內容,且本案借貸利率為月息2.1 分(即年息百分之25.2),相較坊間民間貸款利率動則3-5 分已屬較低,伊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乃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所致,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36,相較兩造原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5.2,僅多出百分之10.8,且原告於屆清償日後即置之不理,未依約繳付利息,原告於105 年辦理抵押貸款3,000,000 元後仍拒絕清償,寧任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是原告應自行承擔應負之責,伊僅係依兩造約定為請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66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將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即系爭房地)查封拍賣,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訂於106 年6 月20日14時實施分配,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在案。

㈡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6 項所示違約金計1,203,600 元,係按日息百分之0.1 計算(年息為百分之36.5),加計同次序所列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197,852 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年息合計達百分之42.5。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有無理由?如有,系爭違約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就次序6 所列「被告在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超過461,655 元」部分,予以剔除,並重新製作分配表,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酌減有無理由?如有,系爭違約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違約金之性質,可分為懲罰性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而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可見違約金以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原則,至於懲罰性違約金則須以當事人間有特別訂定為限,始足當之。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關於違約金部分,僅記載「逾清償日期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而未有其他任何「懲罰性」之文字,再從雙方除約定利息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外,另附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觀之,因利息係屬債權本金之收益,而未約定係就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約定,故該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然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第155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㈢本院審酌:

⑴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本件為有擔保借款性質,被告之債權因抵押權之設定已可獲得相當之擔保,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均已獲全部清償,對被告之債權已有相當程度之滿足,已可認定。又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6 項所示違約金計1,203,600 元,係按日息百分之0.1 計算(年息為百分之36.5),加計同次序所列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197,852 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年息合計達百分之42.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總額,合計為百分之42.5,明顯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法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年息百分之20,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原本為為600,000 元,違約金相當百分之36之週年利率,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違約金為1,203,600 元,已超過本金2 倍一節,亦堪認定。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數,顯有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

⑵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額為600,000 元,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說明對該筆債權有何具體之投資運用,如原告如期履行返還借款,以現今銀行存款利率早已不及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而被告若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可能可獲民間借貸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今原告未如期返還借款,被告即失去可利用上開款項所預期獲得利益。綜合上述原告因未能完全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抵償,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因未能如期受償所受損害情形,並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受之利益等情狀,兼衡被告本件請求利息債權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 ,認系爭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與利息合併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應為適當。至被告辯稱違約金未過高,且曾見過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未曾見過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14等語,然與本院認定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⑶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14,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就次序6 所列「被告在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超過461,655 元」部分,予以剔除,並重新製作分配表,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14,其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數額即應為461,655 元〔計算式:600,000 元×14% ÷365 日×2006日(遲延日數)=461654.79452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金額逾461,655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其金額應更正為461,655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金額1,203,600 元應酌減為461,655 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違約金酌減,並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告分配違約金金額更正為461,6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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