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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薛世憲
代理人
陳永祥 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瓻H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保單解約金現值僅新臺幣(下同)5,730元(無保單借款),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變價分配;另查,聲請人現與父母同住,無庸負擔房租,但自陳每月需固定支出通勤交通費約1,500元與水電費1,200元;再查,聲請人主張因其母親雖領有勞退但僅足以自用,而胞姐為全戶中低收入戶,是由其獨立負擔父親扶養費8,0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百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建工程),擔任臨時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原自陳日薪為1,200元,但據百建工程所開立在職證明書,現薪資條件為固定日薪1,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雇主出具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最新薪資證明所計算月薪22,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較能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7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攽n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顯無分配實益,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豸S聲請人現與父母同住,每月僅需負擔通勤交通費與水電費共2,7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以每月9,752元為限。?吤t聲請人雖主張由其獨立負擔父親扶養費8,000元,但查其父親於民國101年11月間領有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14,522元,若以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上開勞保給付應可使用16年(目前已用6年),則其父親每月應仍有7,000元可用於生活,是本院認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與其父親所領老年給付平均,即每月2,500元計算扶養費,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仴謅W,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土地銀行 │     472498     │  7.09% │     404    │
├─────┼────────┼────┼──────┤
│ 台北富邦 │    0000000     │ 16.67% │     950    │
├─────┼────────┼────┼──────┤
│ 兆豐銀行 │     766147     │ 11.5%  │     655    │
├─────┼────────┼────┼──────┤
│ 遠東銀行 │     755787     │ 11.34% │     647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20.58% │    1173    │
├─────┼────────┼────┼──────┤
│ 明台產物 │     463680     │  6.96% │     397    │
├─────┼────────┼────┼──────┤
│ 元大國際 │     538464     │  8.08% │     461    │
├─────┼────────┼────┼──────┤
│金陽信資產│     290994     │  4.37% │     249    │
├─────┼────────┼────┼──────┤
│ 新光行銷 │     572113     │  8.59% │     489    │
├─────┼────────┼────┼──────┤
│ ?A誠第一 │      29647     │  0.44% │      25    │
├─────┼────────┼────┼──────┤
│ 榮昇資產 │      14281     │  0.21% │      12    │
├─────┼────────┼────┼──────┤
│ 曜誠資產 │     277786     │  4.17% │     238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57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6.16%      │還款總額│  4104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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