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謙
- 相對人
- 王康夫即王迎冬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72年度公字第2399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相對人嗣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橋簡字第833號審理在案後,復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即其被繼承人王迎冬間係訂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王迎冬已屆齡退休,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則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且系爭公證書亦經載明未返還系爭房屋,抗告人得逕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是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又高雄地區之房租及房價非高,難認相對人因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反而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屋多年而受有不當得利,是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公證書約定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固具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縱已作成公證書,如對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救濟。至於本案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則主張其非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且兩造間已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前經公證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抗告人之返還借用物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消滅,是抗告人不得以兩造間使用借貸房屋期限屆至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返還房屋,且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及本案訴訟卷查核無訛。相對人既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優先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原審因而審酌本件執行標的房屋價額、抗告人未能及時強制執行收回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以及本案訴訟可能審理期間,裁量酌定如原裁定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為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謂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應屬無理由,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準此,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未引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雖有不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