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 原告
- 黃湘淓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瑋律師
- 被告
- 廖基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11張面額共1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均未付款,茲因借款時效將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委託訴外人蔡仕鴻與被告協商以70萬元處理解決債務,蔡仕鴻已簽立收據,10多年前被告從岡山一銀分行查證,領款人為訴外人蔡翊翔,兩者是否為同一人不得而知。被告曾要求原告歸還本票未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仍欠款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9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得150萬元未還?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㈡原告主張於91年10月17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因15年消滅時效將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見106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頁、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卷,下稱訴卷,第10、52頁),惟自承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見訴卷第10頁),且兩造前於90年9月5日就借款債務簽立和解書,被告積欠306萬元,迄至96年7月間尚有已到期之208萬元未給付,原告乃提起訴訟,被告於94年10月交付蔡仕鴻70萬元僅生對原告債務中70萬元消滅之效果,原告並未拋棄其他債務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1份可考(見訴卷第23至2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0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於90年9月5日之際,尚欠原告208萬元未還,原告乃於96年間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清償,衡情難信原告於91年10月17日甘冒未能受償之高度風險而再出借150萬元鉅款予被告,甚至之後又不一併在該另案訴訟請求返還,是如附表所示本票難認係被告於91年10月17日新向原告借款所行簽發,故被告否認本件借貸存在並辯稱曾請原告返還該等本票未果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應可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則無證據,且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1年10月17日之150萬元借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 1 │ 91.10.17 │83,000元 │368959 │ ├──┼─────┼─────┼─────┤ │ 2 │ 91.10.17 │83,000元 │368958 │ ├──┼─────┼─────┼─────┤ │ 3 │ 91.10.17 │83,000元 │368956 │ ├──┼─────┼─────┼─────┤ │ 4 │ 91.10.17 │83,000元 │368955 │ ├──┼─────┼─────┼─────┤ │ 5 │ 91.10.17 │83,000元 │368951 │ ├──┼─────┼─────┼─────┤ │ 6 │ 91.10.17 │83,000元 │368952 │ ├──┼─────┼─────┼─────┤ │ 7 │ 91.10.17 │83,000元 │368957 │ ├──┼─────┼─────┼─────┤ │ 8 │ 91.10.17 │83,000元 │368953 │ ├──┼─────┼─────┼─────┤ │ 9 │ 91.10.17 │670,000元 │368961 │ ├──┼─────┼─────┼─────┤ │ 10 │ 91.10.17 │83,000元 │368960 │ ├──┼─────┼─────┼─────┤ │ 11 │ 91.10.17 │83,000元 │3689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