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8號
- 原告
- 張曉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瑋庭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吳三房
- 法定代理人
- 吳福助
- 訴訟代理人
- 洪儀婧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鳳簡字第42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成泉已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迄今未經終止或解除,仍屬有效。且黃成泉嗣於107年5月25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基於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即有占有本權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亦有權選擇不拆除前揭地上物,而有消滅前開執行名義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黃成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買賣契約係雙務契約,未經伊同意,黃成泉尚不得任意與原告合意變更契約主體;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黃成泉應將占用之地上物清理、拆除,再由伊以空地之狀況為點交,黃成泉迄未配合拆除地上物,致系爭土地未能點交,自不得主張有權占有,則原告縱得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伊亦得以前揭抗辯對抗原告,原告自亦不得對伊主張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原告之配偶黃成泉於106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嗣於107年5月25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944號存證信函為證(審訴卷第14至22、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應已合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294、297、301 條所明定。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亦約定:「本契約之一切規定,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承受人與繼承人具同生效,本案賣方與其合法繼承人均已知悉本合約之約定,並同意無條件繼受本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足見,被告與黃成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合意黃成泉得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受。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黃成泉業於107 年6月6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轉讓原告承受部分,未經被告同意前,對被告尚不生效力外,原告應已合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堪以認定。
㈢被告並未承諾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其繼受人有權選擇不拆除前揭地上物,原告迄今亦尚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按民法第299 條明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8條第(一)項分別約定:「本買賣案賣方應於106年7月31日前以空地之狀況點交之」、「本案買賣標的為農地,賣方擬申辦農業使用證明書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因土地上有買方之圍牆等地上物,買方同意自行配合拆除上開地上物並整地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有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買受人黃成泉有拆除前揭地上物之義務,被告並未承諾買受人或其繼受人有權選擇不拆除前揭地上物。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一)項後段所載:「買方不拆圍牆而遭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費用由買方負擔,若非因拆除買方所有地上物以外之事由,導致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遭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費用由賣方負擔」,僅係就違約致生損害時,應由何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並非賦予買受人或其繼受人有權選擇不拆除前揭地上物。又系爭買賣契約,於買方交付簽約金後,買賣雙方發生爭執,致系爭土地迄今尚未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及黃成泉既尚未點交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自無從因系爭買賣契約之點交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並未承諾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其繼受人有權選擇不拆除前揭地上物,原告迄今亦尚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㈣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雖已合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但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承諾買受人或其繼受人有權選擇不拆除前揭地上物,原告迄今亦尚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有權選擇不拆除前揭地上物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均無從憑採。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