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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7號

被告
鄭定程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蔡文豪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蔡文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以106 年度岡簡字第208 號判決原告蔡文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之訴訟,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事件,以107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208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95,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600 元【計算式:4,800 元×1/3 =1,600 元】,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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